(2016)津0110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920号原告杨鹏。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晓,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8月3日18时10分,林君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区金钟公路与赤海路交口时,与王鹏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园林绿化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林君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4865元、拆解费5486元、鉴证费27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4400元;三者车损6500元、施救费800元,绿化损失4500元,共计8725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三、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车辆所有人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六、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七、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的数额。八、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证费。九、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十、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拖车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三者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发票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委托不是本人签字,损失明细表中车辆型号填写错误,违反了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故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鉴证费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及拖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是单方委托,不同意赔偿,由此产生的拆解费、鉴证费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拖车费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三者车损、施救费及绿化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8月3日18时10分,林君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区金钟公路与赤海路交口时,与王鹏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园林绿化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责任认定,林君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54865元、拆解费5486元、鉴证费27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44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辆损失6500元、施救费800元、绿化损失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鹏为其所有的冀G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8月3日,林君成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林君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的损失。被告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和拖车费也是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同意赔偿三者车损6500元、施救费800元及绿化损失4500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鹏车损54865元、拆解费5486元、鉴证费2700元、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4400元、三者车损6500元、施救费800元、绿化损失4500元,合计87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