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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明,该公司二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玲,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南良舍村。负责人曹光辉,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负责人白明,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以下简称省三建商砼站)、原审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甲方石家庄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邢台阳光巴厘岛二期项目部与乙方省三建商砼站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邢台市××路与××交叉口东北角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单价、违约责任等,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1‰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甲方盖有石家庄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邢台阳光巴厘岛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并有王占杰签字,乙方盖有省三建商砼站公章及曹光辉印章。但二被告主张未和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的印章是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杰私自刻制使用的。并提交了2015年4月2日建工集团(甲方)和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约定乙方在分包建工集团承揽的邢台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中私自使用了巴厘岛项目部印章,所有以该印章签署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各项文件均系乙方行为,由此所带来的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因该工程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如约供砼,截止到2015年2月7日供砼总量为47695立方米,总货款为14849164元,已支付原告砼货款9254095元,尚欠混凝土款5595069元。该数额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混凝土送货单予以证实。另查明,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是由建工集团承包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可以证明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使用的是原告的混凝土。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是建工集团的分公司,二者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审认为,被告认可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是由其承包的,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未和原告签订过《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的印章是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杰私自刻制使用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了建工集团和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协议是建工集团和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供应混凝土的数额,被告虽主张送货单及对账单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的签字或盖章,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庭后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核实,故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应付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当庭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原告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拖欠的混凝土金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因此,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经查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是建工集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商品混凝土款55950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其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5595069元为基础,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0元,由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建工集团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省三建商砼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涉及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上诉人为总包方,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工程中商品砼由英杰公司负责采购。《商品砼供应合同》是英杰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履行过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英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说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买受人是英杰公司,故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凭证、对账单等上诉人根本无法确认。在英杰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单据的真实性,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追加英杰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被上诉人省三建商砼站答辩称,石家庄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邢台阳光巴厘岛二期项目部专用章由上诉人使用,以该印章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6、7、8、9、17、18#楼工程结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统计报表中,施工单位的印章使用的是石家庄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邢台阳光巴厘岛二期项目部专用章,而上诉人就是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可见二期项目部专用章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无论是谁使用该印章与答辩人签署买卖合同,答辩人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使用印章的人代表了上诉人建工集团;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向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根据交易习惯,答辩人提交了混凝土送货单、对账单以及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同意建工集团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工集团系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承包人,省三建商砼站向工程地点供应混凝土,并向建工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上无争议的事实能够证实省三建商砼站向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存在。建工集团上诉称其与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总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工程中商品砼由英杰公司负责采购,《商品砼供应合同》是英杰公司私刻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依据我公司与英杰公司的协议书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建工集团并未向本院提交分包合同及发包人同意分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建工集团所主张的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的身份不予认定。即使建工集团与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真实,也只能约束工程承包人内部的决算和利润分配,对外则无约束力。建工集团要求省三建商砼站直接向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建工集团在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后,可依据该协议书向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没有必要追加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在省三建商砼站提交的证据上签字的姚京伟,是建工集团阳光巴厘岛工程项目部经理,建工集团在一审庭后未予核实答复姚京伟身份,二审中称姚京伟说签字是假的,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否认姚京伟签字的真实性,对省三建商砼站提交的姚京伟签字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姚京伟的特殊身份,其代表建工集团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建工集团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