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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某,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638号原告马某某。原告白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马某某、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军林、陈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白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高某某、韩某某立据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3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白某某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高某某、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高某某、韩某某立据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3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白某某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白某某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