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溜门方法,潜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南山路37弄18号被害人陈某住处,趁陈某睡着之际,窃取陈某放在床头的VIVOY33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11元)。2016年2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双屿邮政局门口被陈某抓获,后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11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