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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533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因被告高某未到庭,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