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533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因被告高某未到庭,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