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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毅俊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毅俊,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毅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毅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毅俊及其辩护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周毅俊冒用“邹某某”身份认识被害人陈甲后,以开公司让陈甲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陈甲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7月,被告人周毅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环XX大厦以“陈甲”的身份租住1909室,并以“陈甲”的身份搭识被害人徐甲、王某某、张某,后以Iphone6移动电话即将上市,其可以通过朋友购得相对便宜的Iphone6移动电话在上海售出赚取差价,需要购机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徐甲、王某某、张某共计13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毅俊虚构“俞某某”的身份认识徐某乙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人周毅俊让徐某乙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能够便宜购得Iphone6移动电话的虚假信息,取得被害人陈丙信任后,骗取陈丙购机款共计29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毅俊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甲、徐甲、王某某、张某、陈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徐某乙、李某、方某、施某某、周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网银交易记录、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借条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毅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毅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毅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毅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毅俊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陈甲、徐甲、王某某、张某、陈丙。上诉人周毅俊对本案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第二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不是13万元;对于第三节事实,其已将陈丙的钱款都转给了徐某乙,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且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周毅俊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节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三节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原判认定周毅俊诈骗被害人陈丙2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节事实不构成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毅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毅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周毅俊的上诉理由,关于本案第二节事实的涉案金额,有被害人徐甲、王某某、张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收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周毅俊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此做过相关供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对此表示认可,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对金额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三节事实,周毅俊辩称,涉案钱款均已转给徐某乙,经查,徐某乙先后收到周毅俊的40万元钱款,但根据李某、周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可以证实徐某乙在收到这些款项后用于归还之前其朋友通过徐某乙转交给周毅俊的购机款;周毅俊还辩称曾通过他人的银行卡向徐某乙的浙商银行卡转账10万元,经查,根据浙商银行提供的徐某乙的账户明细,并无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且根据被害人陈丙的陈述、徐某乙的证言及相关借条均能证实周毅俊尚欠陈丙29万元钱款的事实,故周毅俊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量刑,本案涉案金额为29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周毅俊系累犯等情节,原判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