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385号原告:邓某,女,瑶族。被告:赵某甲,男,瑶族。委托代理人:杨家宇,系公民代理。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贾冬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其与赵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缺乏了解,性格各异,二人难于沟通,并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赵某甲不顾家庭,不务正业,且在外做违法事,原告苦心相劝,反遭被告打骂。原告一人在家顾生活又照顾子女,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于2012年带女儿赵某丙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也没有任何联系。一直以来,原告一人带女儿漂泊在外,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从来不给女儿生活费。由于被告不顾家庭,我行我素,对原告不理不睬,使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不关心家庭、女儿以及在外违法等内容均不属实,被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3万元。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并以夫妻名义在贵州省老家同居,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赔偿被告精神和名誉损失5万元。三、现被告年长,离婚后将没有能力再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四、婚生女儿赵某丙应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五、被告办理结婚酒宴对外欠债19100元,原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理婚宴账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办理结婚酒宴对外欠债19100元。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就离婚问题曾发生争吵。经开庭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证》无异议。原告邓某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即办理婚宴账目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办理酒席费用系被告按照习俗自愿办理,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邓某认可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即办理婚宴账目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按照习俗办理婚宴的时间为××××年××月,在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年××月××日之前,上述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二人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同年10月按照民族风俗习惯办理结婚酒宴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女儿赵某丙现就读于融水县洞头镇中心小学三年级。2012年后,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19日,原告邓某以被告赵某甲不关心家庭,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自愿结婚,并共同抚育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二人在相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分歧和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在所难免,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一段幸福完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付出和努力,更需要双方共同的宽容和忍让。本院综合分析了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认为原、被告二人的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留下缓冲和解的空间。因此,对于原告邓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冬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