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培成、李玉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培成,李玉香,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24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02月05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孟玲,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营信用社主任。被告高培成,男,1957年12月03日生,汉族。被告李玉香,女,1963年0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高连义,男,1967年02月09日生,汉族。被告李明武,男,1975年07月06日生,汉族。被告高连才,男,1969年05月24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培成、李玉香、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培成、李玉香、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培成于2011年11月14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铁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为被告高培成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联社分支机构铁营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高培成于2013年11月28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铁营信用社支取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借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李玉香与高培成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培成、李玉香、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培成于2011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办理贷款证,最高金额为20万元,借期36个月。被告李玉香以与高培成系夫妻名义,在夫妻共同偿还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为被告高培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培成于2013年11月28日在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铁营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月利率10.45‰,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5.675‰。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03月31日被告应予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68946.1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受理后,经乐陵市铁营镇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高连义、高连才现外出打工,地址不祥,家中无人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高连义、高连才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高培成、李玉香、高连义、高连才、李明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三份、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培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连义、高连才、李明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培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玉香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高培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高培成从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连义、高连才、李明武对高培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培成进行追偿。被告高培成、李玉香、高连义、高连才、李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培成、李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03月31日为68946.12元,2016年04月0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675‰计算)。二、被告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培成、李玉香、高连义、李明武、高连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