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北京鼎元佳肴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汇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元佳肴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百汇上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70号原告北京鼎元佳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调料厅100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铭,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汇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村南小街路1号北京鑫缘联华农副产品商场内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耀,总经理。原告北京鼎元佳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与被告北京百汇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鼎元公司诉称:被告百汇公司系一家生活购物超市。原告自2014年8月起多次给被告供货(副食)。原告供货后,被告均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月,共产生货款88032元未付。鼎元公司多次找百汇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百汇公司支付货款88032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百汇公司承担。庭审中,鼎元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百汇公司向鼎元公司支付货款35923元及利息(以3592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鼎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结算汇总单予以证明。被告百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百汇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鼎元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01月27日,我公司应付鼎元佳肴公司所有货款共计35923.00元(叁万伍仟玖佰贰拾叁元整)。尚未支付。供应商确认签字:张涛”,并盖有百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鼎元公司称张涛为其公司的销售经理,结算汇总单的下联在被告百汇公司处留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百汇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鼎元公司与百汇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双方对账,百汇公司承认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鼎元公司货款3592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鼎元公司要求百汇公司支付货款35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百汇公司对账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鼎元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百汇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鼎元佳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利息(以三万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百汇上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