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文与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陈文,男委托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桥南工业园兴业路以北、永兴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罗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沙河居委会沅澧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罗益,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文与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湖南坤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恭敬,被告佳诚公司、坤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炎、王磊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应聘进入佳诚公司做电焊工,直至2014年8月12日,佳诚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4月5日,佳诚公司安排原告到坤鼎公司做电焊工,坤鼎公司与原告约定工资给付为计件工资制。原告在坤鼎公司工作期间,为了赶生产任务,公休假、法定假均未休息,经常通宵达旦。2015年6月12日,被告坤鼎公司单方面改变与原告约定的工资计件单价,使原告的工资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曾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西洞庭劳动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未发生争议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7.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2872.3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本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名下卡号为xxx的银行卡明细清单1份、卡号为xxx的银行卡对账单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①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②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64.42元;3.被告坤鼎公司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坤鼎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坤鼎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的情况;4.原告在坤鼎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上班的情况;5.被告佳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12日进入被告佳诚公司工作,佳诚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比法律规定的时间迟了三个月;6.西洞庭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西洞庭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②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确认了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佳诚公司、坤鼎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2、被告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意图。本案是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请求金额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金额应为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金额6301元。4、原告属于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佳诚公司、坤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坤鼎公司2015年5月至6月的考勤表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2015年5月至6月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总量;②2015年6月12日以后,原告主动离开工作岗位;2.坤鼎公司2015年5月至6月工资分配表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分配情况,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坤鼎公司的规定核发;②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3.原告签署的员工入职申请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了解公司制度,同意购买社保的事实;4.西洞庭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仲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理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购买社保的申请和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社保的利益无受损,坤鼎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两被告对上述6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本院对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证实原告2015年6月工资明显比2015年5月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入职申请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由当事人承诺而取消,本院对原告签署承诺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主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就有责任补偿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购买社保申请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文购买的是农合,不属于被告履行了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签署了异地购买保险申请意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实原告系2014年5月12日进被告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应聘进入被告佳诚公司做电焊工,2014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佳诚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试用期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甲方聘请乙方在甲方制造部门技术工岗位工作,执行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制度,属于竞业限制岗位;……乙方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甲乙双方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的社会保险手续按有关规定处理,乙方主动选择参保方式为在户口所在地由个人办理保险业务,再据有效凭证报销;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或双方约定的扣款等款项……。2015年4月5日,原告被佳诚公司调到同一股东的坤鼎公司工作。2015年6月12日,原告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离开公司,自此再未上班。2015年7月28日,原告陈文向西洞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27.1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2872.3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4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12841.09元。西洞庭劳动仲裁委针对陈文上述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已单方面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827.1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因延迟三个月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额外支付申请人两个月的二倍工资6301元;四、对申请人提出的应享受失业保险金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引起申请人损失12841.09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另查明:原告2014年6月工资为1549.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共计38617元。原告进入佳诚公司时,于2014年5月12日签署了新进员工承诺书,承诺员工社保和医保由员工自己购买,员工拿财务认可的有效收据向公司报销社保和医保费用的60%。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佳诚公司申请在户口地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凭缴费有效收据到公司按比例报销。佳诚公司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未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亦未向佳诚公司报销上述费用。原告在坤鼎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月起止时间为上月26日至下月25日,每月休息2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3.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00元?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进入被告佳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虽然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在坤鼎公司工作,但系受佳诚公司安排,且原告并未与坤鼎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仍为佳诚公司。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自2015年6月12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该日以后的工资,被告佳诚公司也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佳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6月12日起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现以被告佳诚公司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佳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关于原告进入公司时已申请并承诺在原告户口所在地自行购买保险,凭有效票据在公司按比例报销,被告对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事宜没有过错,原告利益未受损,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工作所在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此项义务不能经与劳动者约定或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故原告与被告佳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佳诚公司即负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佳诚公司此项义务并未因原告的申请或承诺而免除,且被告以约定的方式将本属于自己的义务转移给原告,实际加重了原告的负担,原告的权益受损。原告上班期间,无论是佳诚公司还是坤鼎公司,均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两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在被告单位工作1年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佳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实发工资共计38617元,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8.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27.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坤鼎公司工作一段时间,但坤鼎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坤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坤鼎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被告佳诚公司后,双方即建立起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开始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佳诚公司与陈文于2014年8月12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1个月不满1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佳诚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佳诚公司应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发放工资的记录和考勤记录,被告单位2014年6月考勤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应为1549.7元,2014年7月工资应为3433元,2014年8月考勤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工资为2868元,上述期间佳诚公司已支付了正常的工资,故佳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为5949.14元(1549.7元/月÷28天/月×14天+3433元+2868元/月÷28天/月×17天)。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系佳诚公司,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系佳诚公司,原告要求坤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原告系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属于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办理失业登记并表示求职要求,原告的情况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与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6月12日起解除;二、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7.12元;三、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49.14元;四、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德市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周元梅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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