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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四川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安均,谢春英,四川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紫睿,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安均,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谢春英,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四川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国宁村。法定代表人江水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四川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紫睿,被告罗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英、鑫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安均、谢春英、鑫圣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罗安均、谢春英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鑫圣公司对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罗安均、谢春英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尚欠贷款本金183727.9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10155.29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归还借款本金183727.93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3.被告罗安均、谢春英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633元;4.被告鑫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安均辩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原因其未能阅读合同内容,对借款利率不知情,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签约时间不属实,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均此时不在成都,该合同未成立生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春英、鑫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罗安均、谢春英(借款人)及鑫圣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31年10月2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7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分240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担保人对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罗安均、谢春英从2015年3月9日起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727.93元,利息、罚息和复息10155.2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约备案表、贷款逾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春英、鑫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安均、谢春英从2015年3月9日起至今连续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安均、谢春英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鑫圣公司自愿对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圣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安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未阅读合同内容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当事人在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本案中《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盖章后即成立生效,被告罗安均、谢春英此前的签字捺印行为并不影响《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罗安均辩解《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未成立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罗安均、谢春、四川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罗安均、谢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83727.93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复息、罚息为10155.29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四川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罗安均、谢春英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1.5元,由被告罗安均、谢春英、四川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