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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陈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庄铭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诉人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飚,被上诉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8月4日,福安市溪尾镇下邳村#2变压器突然断线,该变压器供电区域内的用户原告陈国华养虾池塘中的12台增氧机因缺相运行,最终烧毁。原告虾塘中养殖的南美白对虾因增氧机烧毁缺氧,部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英大长安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我公司最终核定用户虾塘中南美白对虾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零玖佰柒拾伍元整(¥3409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向被告暂借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福安市溪尾镇下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明位于福安市溪尾镇下邳村的13亩虾塘所养殖的中南美白对虾系原告陈国华所有,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于2015年8月4日福安市湾坞镇下邳村#2变压器突然断线,致使该变压器供电区域内的用户原告陈国华养虾池塘中的12台增氧机缺相运行,最终烧毁,造成虾塘中养殖的对虾部分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作为供电的企业,有义务维护变压器并保证安全供电的义务,而正因为被告的变压器维护不当而突然断线才导致增氧机缺相运行并烧毁,造成虾塘中养殖的对虾部分死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经委托英大长安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虾塘中南美白对虾的损失为340975元,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配置保安电源,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造成原告养殖的南美白对虾死亡的原因系增氧机缺相运行烧毁而导致对虾缺氧死亡,并非是原告没有配置保安电源而引起的,况且原告事发时自备有发电机,并非被告陈述的未配置保安电源,因此,被告抗辩原告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34097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销售部分损失82903元,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英大长安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该评估报告也无异议,现原告再提出销售部分损失82903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向被告暂借50000元,原告也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290975元(340975元-50000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90975元(已扣除原告陈国华向被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暂借的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58元,由原告陈国华负担2400元,被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5258元。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340975元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015年8月4日福安市湾坞镇下邳村#2变压器突然断线,该变压器供电区域内的用户被上诉人养虾池塘中的12台增氧机缺项运行,最终烧毁。本案中上诉人的断线,仅是造成被上诉人12台增氧机烧毁,12台增氧机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而对虾的死亡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的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被上诉人经营的虾塘属于应当要配置保安电源的用户,但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配置保安电源,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国华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道理,供电停止导致我养殖虾的死亡,虾的损失当然属于赔偿范围。2、增氧机的烧毁而导致对虾缺氧死亡,其有备用电源但是增氧机已经烧毁了,备用电源发电开始供电也无制氧设备可以使用。3、我的损失远比原审法院判决的多,但是现在,其还是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对虾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赔偿范围;2、被上诉人陈国华自身有无过错。一、关于对虾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变压器突然断线导致被上诉人陈国华虾塘增氧机缺相运行而烧毁的因果关系,以及虾塘增氧机烧毁导致对虾缺氧而死亡的因果关系,这二项因果关系明确。虽然变压器断线与对虾死亡这一因果关系中间隔了增氧机烧毁这一环节,可认为是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应依相当因果关系而非是直接因果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显然,本案变压器突然断线与对虾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相当因果关,应属侵权赔偿范围。况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均未提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关于对虾损失不予赔偿的上诉没有法律和法理的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被上诉人陈国华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对虾的死亡是因为被上诉人陈国华未配备备用电源而引起的,但是造成被上诉人养殖的对虾死亡的原因系增氧机烧毁导致对虾缺氧死亡,而非被上诉人未配备备用电源,即使有备用电源,增氧机已经烧毁对虾仍无法存活。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上诉人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