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6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1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陕Kxxx**“丰田”小轿车沿榆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183km+8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冲出路面,与路右侧防护坡发生碰撞后翻滚,车上乘员刘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刘某被送到医院后离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检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自愿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投案,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在交警大队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