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鑫杰诚汽车修理厂与李全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鑫杰诚汽车修理厂,李全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鑫杰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本区。经营者贾振杰,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民,男,1970年4月1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中站区鑫杰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鑫杰诚汽修厂)诉被告李全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杰诚汽修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鑫杰诚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杰诚汽修厂诉称:原告经营修理厂从事修理汽车行业,被告的车辆于2014年2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在原告处维修,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价格为17780元,原告将被告的车辆维修好后,被告未支付修理费也未提车,自2014年2月份至今被告车辆一直在原告处保持维护状态和看护状态,影响场地的正常使用和停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17780元、停车费8000元、车辆维护费2000元、利息1617.98元,共计2939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民辩称:一、依据合同法第261条和26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我方出示有关修车的质量证明、维修车辆零部件合格证及修理费发票;二、根据国务院《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焦作市《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停车收费属于凭证式管理,收费应列入政府定价管理项目,按程序审定得到市政府收费许可并出示收费发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三、维护费,原告��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得到维护;四、利息,本金不应支付故不存在利息。综上,维修费、停车费、维护费、利息我方不应支付。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修理费、停车费、车辆维护费、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3、李全民起诉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的事实;4、价格认定书,证明车辆损失价格和维修价格;5、信达保险公司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将部分理赔款支付被告4025.1元;6、中站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和事实;7、原告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的修理厂每年要支付房东数万元租赁费用于停车、修理车辆,被告违反合同不支付原告修理费并将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内已���两年,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李全民起诉书不能证明修理车辆的价格和零部件更换的数量,也不能证明维护费、停车费及利息;价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由李全民委托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与原告无关,不知道原告怎样获得的该证据,该估价结论书在车辆维修前已经做出,不能证明原告的维修行为,更换零部件的数量、质量和起诉的各项费用;信达保险公司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保险公司公章,无李全民认可的证明,且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租房协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提交投诉调解书一份,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配件进货清单和合格证,被告不予支付维修费。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把损坏的车辆交给原告维修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贾振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起诉书、价格认定书、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投诉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信达保险公司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租房协议,不能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李全民的豫H×××××本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鑫杰诚汽修厂维修。2014年3月3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认定豫H×××××广本汽车损失为:前保险杠(换1010元)、前保险杠泡沫(换250元)、前杠铁(换460元)、中网(换320元)、车标牌(换130元)、右前保险杠支架(换100元)、左前保险杠支架(换100元)、右前大灯(换790元)、左前大灯(换790元)、散热器右导流板(换40元)、左前大灯支架(换10元)、散热器左导流板(换40元)、冷凝器(换1610元)、水箱(换3400元)、前杠中间支架(换140元)、水箱上横梁(换500元)、水箱下横梁(换500元)、发动机盖锁(换170元)、左前大灯底座(换260元)、低音喇叭(换90元)、空调高压管(换630元)、转向助力泵铝管(换1120元)、左前叶子板(换800元)、发动机盖(换1180元)、发动机盖右铰链(换100元)、发动机盖左铰链(换100元)、发动机盖内衬(换270元)、发动机盖前密封条(换120元)、雨刮器水壶(换250元)、割焊拆装水箱上下横梁(修150元)、机盖喷漆(修350元)、右纵横梁钣金校正���修50元)、左前门喷漆(修100元)、前杠喷漆(修30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修250元)、拆装(修200元)、左纵梁钣金校正(修150元)、左前叶子板内骨架钣金(修5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修300元)、冷凝器电子扇作损(修50元)、辅料费(修500元),共计17730元(其中更换配件合计15280元、维修合计245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双方对维修费发生争议。2015年2月3日,许衡工商所调解并出具《投诉调解书》,记载鑫杰诚汽修厂同意按12000元收取维修费,李全民认为鑫杰诚汽修厂应当收取1800元并出具价格明细表和所换配件的进货清单和价格及合格证,调解失败。2015年6月3日,李全民将鑫杰诚汽修厂起诉至本院,要求鑫杰诚汽修厂归还本田汽车、赔偿经济损失、归还原配件等,另查明,鑫杰诚汽修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振杰。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勘验,鑫���诚汽修厂称按照车辆肇事损失清单进行更换零部件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维修,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维修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给付报酬,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事先对维修费及其他事项均未明确约定,但被告称是按照《结论书》进行更换零部件和维修,被告虽对更换零部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维修不符合估价鉴定书上的维修项目,故在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维修费参照《结论书》按照245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车辆维护费、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鑫杰诚汽修厂车辆修理费2450元;二、驳回原告鑫杰诚汽修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全民负担270元,原告鑫杰诚汽修厂负担2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民审 判 员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申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