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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吴文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吴文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49号原告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街***号*幢。法定代表人徐新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红。原告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吴文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宇、被告吴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多次违纪并于2015年8月31日因考勤问题与领导无理取闹,意图打人,造成了巨大的恶劣影响,其经各部门会议集体讨论并经工会同意,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辞退了被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08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70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照不低于17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称其正常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况,原告平时进行书面考勤,由本人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但计算加班的基数及加班时间均少算,并主张从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认可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加班时间不存在少算的情形。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与部门负责人发生冲突,无理吵闹、顶撞,并在公共场所大声喧闹,造成严重影响,违反《员工手册》中“与机关服务中心领导无理取闹、顶撞,造成恶劣影响,予以辞退”之规定,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收到该通知,遂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7107.68元;返还多扣的2014年11月公积金261元、社保255.64元;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2138.46元;克扣的加班费10000元;9月份7天工资643.9元;2015年奖金3607.71元。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一次性补发被告加班工资1678元、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9月工资391元,合计1917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08元,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及鉴定结论通知》、病历、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其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1、员工手册,其中第三章员工行为守则第八条载明,与机关服务中心及海辰公司领导无理吵闹、顶撞,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一票否决”,予以辞退。原告称其据此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培训签到记录,证明其已就员工手册的内容对被告进行了培训,被告知晓此项规定;3、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职工大会关于通过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及其经济实体聘用合同制职工《员工手册》草案的决议、证明、《员工手册》草案表决内容表,证明《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4、2015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及员工违纪单,载明被告存在与同事之间相处不和睦,卫生工作不到位致捷通公司投诉,不满工作安排多次与领班发生冲突等情况。2014年4月因考勤问题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对领班工作的公正、公平性提出不满及抵触,后经查实后纯属无中生有、恶意中伤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没有很好的认识到错误。2015年8月31日再次因考勤问题与考勤负责人发生冲突,无理吵闹顶撞,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对部门考勤进行拍照,并试图抢夺考勤表,有动手打人未遂的行为,并在公共场所大声喧闹,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经过各位中心主任及部门经理讨论研究一致通过,决定吴文红因违反《员工手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予以辞退。由人事经理韩敏、物业经理丁海燕、吕某当面通知吴文红解除劳动合同事项,通知其9月8日完成工作交接手续,9月8日正式辞退,按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并给其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邮寄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其家中。5、2015年9月7日的证明1份,载明关于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辞退吴文红的决定,苏州海关工会会议一致同意通过。6、吕某、吴大梅、濮红梅、刁人芳、马海林、周明英、吴金剑、薛某、殷东出具的情况说说明,丁海燕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短信,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分配经常抱怨分配不公,以及2015年8月31日未经同意私自拍照、抢夺考勤表,并对上司进行追打,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辞退通知后还发短信给物业经理丁海燕,对其进行人身攻击。7、光盘1份,显示在2015年8月31日被告抢夺考勤表、拍桌子、大吵大闹,对上司进行追打的情况。因为角度问题,只拍摄了部分过程。经质证,被告认为:1、没有员工手册,系事后所补;2、对培训签到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读了几条,员工手册未发放,不清楚规定;3、对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职工大会关于通过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及其经济实体聘用合同制职工《员工手册》草案的决议、证明、《员工手册》草案表决内容表不予确认,因其没有工会;4、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过员工违纪单;5、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吕某、吴大梅的情况说明系本人书写,但濮红梅、刁人芳、马海林、周明英、吴金剑、薛某等人的情况说明系被强迫签字的。其不认识殷东;6、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吕某、薛某出庭作证。吕某称其系原告副经理,负责保洁考勤。2015年8月3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二楼大厅前台考勤签字后要对考勤表拍照,其告知被告拍照要经过领导同意。其又将考勤表拿回来。被告将考勤表抢走揉成一团,后平铺在前台台面还要进行拍照,其将考勤表拿走,被告未拍成功,就伸手去抓其,其一直后退。之后被告一直喧哗说其考勤不公。其与被告一同至领导处,被告向领导反映其考勤不公并要求领导核实并严惩其,领导将考勤全部拿出,并无被告所反映的情况。被告不听从领导的解释,一直还是说考勤不公。薛某称其系被告前台。2015年8月3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在二楼前台大厅,被告签完考勤要拍照,吕某将考勤拿回说未经领导同意不能拍照。被告不听劝阻一把夺回考勤表想要拿出手机拍照,吕某又将考勤表拿回。被告抓吕某的手要抢考勤表说考勤不公,之后如何处理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领导表示核对考勤,谁不对就处理谁,其就直接离开了,拍照时其未抓吕某;对薛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与部门负责人发生冲突,无理吵闹、顶撞,并在公共场所大声喧闹,造成严重影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光盘、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虽因考勤事宜与吕某发生冲突,但尚未达到无理取闹、顶撞,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程度,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理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2014年9月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46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17107.68元。另,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加班费1678元、2015年9月份工资391元的裁决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文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107.68元、加班费人民币1678元、2015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391元,合计人民币1917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