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常文学与邢社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学,邢社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84号原告常文学。被告邢社堂。原告常文学诉被告邢社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学、被告邢社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邢社堂说他在邯郸市办了一个建筑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共向我借款31700元。被告借款后我年年向他催要借款,至今未还。邢社堂借我31700元,使用了11年多时间,按照当时行息的3倍计算,应付我利息125532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1700元;2.被告支付11年的借款利息1255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三份;被告邢社堂辩称,欠这个钱是原告和我前妻商量好欺骗我的,我没有花这个钱。这个钱应让我前妻张成辉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7月间,被告邢社堂共向常文学等人借款31700元,其中2004年5月24日向原告常文学借款13700元,200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邢社堂共计向原告借款167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案原告并不是出借人,依法不应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社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文学借款16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444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贵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