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运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运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410,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运友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廖运友携带撬盗工具搭乘摩托车窜到汕头市××××医院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汕头市信访中心门口利用作案工具T型撬撬开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助力车(价值2485元,没锁防盗锁)电门锁,当被告人廖运友准备将被盗车辆推离现场时被石炮台派出所联防队员李某制止。被告人廖运友为抗拒抓捕使用拳头殴打李某并与李某翻滚在地,后来在过路群众帮助下,被告人廖运友被制服。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场缴获作案工具T型撬两支,被盗助力车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办案说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运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运友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廖运友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议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运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运友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助力车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用拳头打李某,也没有推倒李某,所以其行为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0:00多,被告人廖运友携带T型撬等撬盗工具搭乘摩托车窜到汕头市××区××路××中医医院附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汕头市信访中心门口用T型撬撬开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助力车(价值2485元,没锁防盗锁)电门锁,准备将被盗车辆推离现场时,被汕头市公安局石炮台派出所联防队员李某从后面抓住其一只手,被告人廖运友为抗拒抓捕使用拳头殴打李某,后与李某一起翻滚在地,后在过路群众帮助下被告人廖运友被制服。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场缴获作案工具T型撬两支,被盗助力车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锥子等及赃物,证明被告人使用工具实施盗窃。(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办案说明、证明。证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石炮台派出所联防队员在汕头市中医医院附近发现被告人盗窃助力车,在抓捕被告人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极力抗捕,致联防队员李某受轻微伤。(三)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廖运友在汕头市中医医院附近盗窃助力车时,其从身后抱住被告人并口头向被告人表明其派出所工作人员身份,但被告人为了拒捕仍然用拳打其胸部,用脚踹其腿部,致其受伤。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8日10:00多,其从新兴路汕头市旅游总公司出来,看到在马路对面(汕头市政府信访中心围栏外)李某抓住被告人廖运友一只手,而被告人则用另一只手的拳头猛击李某胸部。其走过马路后,听到李某说“我是派出所的,别动。”但被告人更加用力反抗,继续用拳头击打李某。然后李某将被告人按倒在地,被告人对李某拳打脚踢。然后一男子上前帮忙,最后一名着制服的民警来将被告人带走。(五)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8日9:40左右,其借用朋友的黑色大公主牌助力车骑至汕头市中医医院看病,将助力车停放在汕头市政府信访中心门口。11:00左右,其看好病后去骑车,有一名等在车旁的石炮台派出所同志跟其说:刚才有一名嫌疑人盗窃其助力车,已被警察抓获,故要求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六)被告人廖运友的供述:其携带T型撬等撬盗工具搭乘摩托车于2015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窜到汕头市××路××中医医院附近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汕头市信访中心门口用T型撬撬开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助力车电门锁,准备将被盗车辆推离现场时,被汕头市公安局石炮台派出所联防队员李某从后面抓住其一只手,其用力反抗挣扎,用另一只手去推李某的肚子,但忘记具体推了几下,后被李某按倒,两人一起摔倒在地,后其在得知对方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后更加用力反抗,后在过路群众帮助下其被制服。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运友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廖运友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运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运友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运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可以相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廖运友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建议,理由充分,均可予采纳,且因被告人廖运友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运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维加审判员 杨俊容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