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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丁一忠与林慰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忠,林慰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44号原告:丁一忠。被告:林慰钦。原告丁一忠诉被告林慰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慰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一忠诉称:2014年9月10日,林慰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并支付利息2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慰钦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丁一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二个月利息2000元;证三、被告发给原告短信摘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同意偿还的事实被告林慰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林慰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丁一忠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丁一忠借人民币20000元,到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另加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借款人林慰钦”。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丁一忠与林慰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20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慰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一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000元2个月2%)、之后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林慰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华审 判 员  陶 军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