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58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被告关某某,女,汉族。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公告向被告关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关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结婚,现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原告这两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也招致子女反感,与子女相处也不好。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与第三者离家出走,原告无法将其叫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盖房时对外负债10万元,夫妻需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分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初六生育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两个儿女,双方建立起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但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刘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