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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家荣与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荣,胡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00号原告胡家荣。被告胡磊。原告胡家荣与被告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磊向原告借款206000元用于购买沙石运输车,约定2013年12月23日偿还。款项到期后,因被告扩大经营,暂无能力偿还,被告请戴全担保并延签借条,约定至2014年12月23日偿还所借款项。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称做生意被骗无钱偿还借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3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并且注明如不按约还款,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从借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所借款项。现被告依然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0元,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胡磊向原告胡家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胡家荣206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3日偿还,戴全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23日,被告胡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胡家荣206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23日前还清。如不按约还款,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如引起诉讼,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均借款人承担。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0元,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从其配偶的工商银行卡中取款200000元,并实际向原告交付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胡磊考虑到每月给利息6000元超过了法律标准,故让原告替其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6000元。借条中的6000元是2013年5月份的的劳务费,后原告又陈述在2013年5月23日借款之前,被告已经将劳务费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的借条。从2013年6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基本上都是按月支付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提交了与借款数额一致的取款凭证并能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陈述借款中的6000元是劳务费,但借款之前的劳务费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该款项的性质实际是被告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且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中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但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家荣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胡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家荣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胡家荣负担64元,被告胡磊负担21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131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