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47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冠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断殴打原告,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初三晚上被告把原告按到沙发上,卡住原告的脖子狠狠地打了原告十个耳光,把原告脸打的青紫,并把原告左胳膊咬了一口,在我现在怀孕的情况下,被告如此的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有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在夫妻生活期间有家暴行为,实际上不是家暴,而是双方生气发生肢体冲突时的自保行为,假如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共同债务也应由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在夫妻生活期间,时有生气的事实发生。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有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女儿杨某乙,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有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曾有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尤���原告称现有身孕两个月,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有利成长和生活的良好环境,也使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同时,也给原、被告之间一定的感情修复期,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冠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