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8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肖忠与汪峰、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汪峰,金晶,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1040号原告:肖忠,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城区。被告:汪峰。被告:金晶,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忠与被告汪峰、金晶、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