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怀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怀敏,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合众普惠南京分公司贷款业务员。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怀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怀敏及其辩护人凌建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被告人吴怀敏在帮助郑某申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过程中,通过预留手机号码取得邮寄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吴怀敏在未征得郑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信用卡(卡号为62×××82)开卡激活,透支套现、消费人民币49,927.5元。二、2015年9月,被告人吴怀敏在帮助陈某申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过程中,通过预留手机号码取得邮寄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吴怀敏在未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信用卡(卡号为62×××98)开卡激活,透支套现、消费人民币49,941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怀敏在陶某等人的陪同下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怀敏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0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怀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收条、短信记录等书证,证人郑某、陈某、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怀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怀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怀敏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怀敏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吴怀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怀敏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怀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迎新审 判 员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