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广生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生,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90号原告:周广生。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后周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余建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俊秀,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笪亚超,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广生与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俊秀、笪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生诉称,我于2004年12月7日由东海人事部长余林俊签批上班(有应聘登记表为证),并于每年年初由办事员拿来两张合同表,在合同表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内容,劳动合同被告方从不给乙方,我从没看过,据此,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2014年12月27日,公司宣布制氧厂全体职工放假,至2015年6月20日前后再次开工,没有招我复工,变相对我裁员,我于6月27日、8月16日、9月8日多次到滦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监察大队姓高的工作人员叫我直接走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2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根据被告公司规定,7年以上工龄的,每月工龄工资为3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我8个月的工龄工资2400元(300元×8个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并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月基本生活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东海钢铁与职工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2)(3)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给付我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基本工资3550元+工龄工资300元)×10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给付我经济赔偿金77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2、返还拖欠8个月的工龄工资;3、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管理办法》,男年满60周岁的应该退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自动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工龄工资,实际是被告给员工发放的工龄奖,工龄奖发放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单位经济效益好,二是员工工作满一年以上,每年的5月至次年的4月为一个考核年度。自2014年5月起,被告经济困难,不再发放工龄奖,且原告未满一个考核年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做出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周广生与200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制氧厂安全员,月工资3781.30元。自2014年12月27日公司宣布制氧厂全体职工放假后,原告不在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2日,原告年满60周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安全生产培训取证申请表、安全生产培训复审申请表、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如应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8个月的工龄工资。原告虽在被告恢复生产后已年满60周岁,但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履行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被告在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前,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被告依法应给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提出,不适用给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8个月工龄工资的主张,因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本人工资为3550元/月,而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原告工资为3781.30元/月,工资实发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本人工资数额存在着差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每月300元工龄工资,被告亦未承认拖欠原告8个月的工龄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三项要求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已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凭证,无法证实被告是否为原告交纳过养老保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37813元(3781.3元/月×10个月),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