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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储成香、袁小琴等与黄周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黄周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665号原告:储成香,农民。原告:袁小琴,农民。原告:袁小英,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周昆,农民。委托代理人:涂有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伦伦,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雨润香水百合20栋。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诉被告黄周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励行,被告黄周昆的委托代理人涂有根、孙伦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成香诉称:2016年2月12日8时55分,黄周昆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黄柏镇昆仑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湾组时,因占道行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袁长往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袁长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长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周昆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长往无责。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3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医疗费44165.53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事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317748.5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黄周昆辩称:黄周昆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保险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周昆的家属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另补偿原告3万元,并支付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1000元,原告不再要求黄周昆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周昆的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8时55分,黄周昆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黄柏镇昆仑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湾组时,因占道行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袁长往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袁长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周昆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长往无责。袁长往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为抢救袁长往共支付医疗费用44165.53元。袁长往死亡后,原告及其亲属在潜山县城办理丧事,袁长往尸体于2016年2月25日在潜山县殡仪馆火化,原告为处理丧事支付了相关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0日,原告和黄周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外,黄周昆另补偿原告3万元,并支付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1000元,本次协商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向黄周昆主张任何权利和提出新的要求。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0时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0时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袁长往于1952年2月10日出生(享年64岁),与储成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袁小琴于1982年12月7日出生,次女袁小英于1986年10月6日出生,居住生活在安徽省潜山县黄柏镇袁桂村茶园组。本院对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3136元(10821元/年×16年),因死者袁长往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年限计算,故该项损失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447元,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所花费用5000元,虽然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鉴于其确有实际支出以及在县城办理丧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65.53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该项损失本院予认定。综上所述,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73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医疗费44165.53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事所花费用4000元,合计316748.53元。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潜山县公安局黄柏派出所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病案资料、潜山县黄柏镇袁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黄周昆向法庭提供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周昆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袁长往驾驶的助力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长往因医治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黄周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黄周昆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黄周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748.53元(316748.53元-12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起诉时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各项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安徽省统计部门已新公布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且原告根据新公布的统计数据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据新公布的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完成了举证义务,保险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黄周昆认为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对其再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周昆与原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依法应由黄周昆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和黄周昆可另行按协议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各项损失合计196748.53元;三、驳回原告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原告储成香、袁小琴、袁小英共同负担1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黄周昆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