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晋入清与陶承斌、芜湖市友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入清,陶承斌,芜湖市友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71号原告:晋入清,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晋英政,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系原告之子,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陶承斌,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友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陶承斌,总经理。原告晋入清诉被告陶承斌、被告芜湖市友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晋英政,被告陶承斌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鑫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入清诉称:被告陶承斌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此款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转账600000元、3月23日转账68500元,另31500元系3月22日现金交付给被告陶承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商定了还款方案,即待本金结清后另行协商利息的支付。2012年4月1日,被告陶承斌分次归还原告本金56455元,双方于当日确定还款计划,并经杨适瑜、晋英政二人见证。此后,被告陶承斌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因被告友鑫工贸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承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3545元;2、被告陶承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陶承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4、被告友鑫工贸公司对被告陶承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承斌辩称:2011年3月22日及23日的汇款均是事实,但现金给付31500元不是事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借款之后至2011年8月,被告已累计归还原告本金459500元。其他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友鑫工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陶承斌系亲戚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陶承斌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甲方)为晋入清,借款人(乙方)为陶承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2011年5月21日前还清,月息3%,按月支付,逾期未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借款由甲方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陶承斌,汇款金额为668500元,现金为31500元;乙方将芜湖市友鑫工贸公司股权质押、抵押给甲方,直至还款日;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贰年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本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由原告晋入清在债权人处签字,被告陶承斌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友鑫工贸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当日,被告陶承斌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到晋入清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友鑫工贸公司同样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此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3月22日、3月23日通过其子晋英政的账户向被告陶承斌指定的账户转账600000元、68500元,并于2011年3月22日现金交付被告陶承斌31500元,对该笔现金,被告陶承斌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款项出具后,被告陶承斌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645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2012年4月1日,原告晋入清与被告陶承斌就利息及剩余本金的归还签署一份还款计划,约定:1、借款人陶承斌承诺该笔借款本金643545元于2013年4月和5月两次还清;2、该笔借款利息自本金结清后双方另行协商还款计划。原告和被告陶承斌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由杨适瑜、晋英政作为见证人签名见证。2013年4月1日,被告陶承斌又承诺于2013年4月和5月还清借款本金,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予以注明。然到期后,其未能履行承诺。2015年5月27日,被告陶承斌再次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承诺将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起每月归还10000元至30000元汇入原告晋入清账户。因被告陶承斌始终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被告陶承斌与原告晋入清及晋英政之间除本案债权债务外,另有多笔借贷关系。2、2011年3月28日,被告陶承斌将其在被告友鑫工贸公司享有的股权1400000元出质给原告晋入清,双方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34020020110000008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与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4月1日的还款计划,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2010年元月15日、元月29日、8月25日、9月8日被告陶承斌分别出具给原告与晋英政的借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承斌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陶承斌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68500元、现金交付31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现金收条、还款计划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相佐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后至今,被告陶承斌只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6455元,现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6435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承斌辩称,自借款后至2011年8月,其已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50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外,仍有其他多笔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陶承斌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均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承斌同时辩称,31500元现金给付不是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亦提交了被告陶承斌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且借款合同中亦明确该笔借款现金给付的金额为31500元,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友鑫工贸公司的诉请。虽借款时被告友鑫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注明愿意承担两年的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合同约定的的借款期限为60天,合同签署及借条出具时间均为2011年3月22日,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入清借款本金64354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晋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8元,由被告陶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