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戴礼金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礼金,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礼金,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理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礼金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礼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甜,被上诉人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礼金在原审中诉称:被告系由原成立于1965年的马鞍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改制而成的建筑安装企业,原告系被告处的起重工。1985年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1988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证号为1003号)。2001年,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原告为6级伤残。2002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2009年5月25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伴头无菌性坏死申请配置矫形鞋,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原告遂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及伤残津贴126000元,共计142000元,该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仲裁决定不正确,因为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配置矫形鞋,该委员会经审查予以确认,且该矫形鞋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及伤残津贴126000元。原审ia法院查明:戴礼金系原马鞍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起重工,该公司后改制为天立公司。1985年2月6日,戴礼金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外伤性关节炎。1988年11月24日,戴礼金被认定为工伤并领取工伤证。2002年,戴礼金从天立公司退休。2009年5月25日,戴礼金向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矫形鞋,该委员会经审查诊断戴礼金左股骨颈骨折伴头无菌性坏死,对其申请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戴礼金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立公司支付戴礼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及伤残津贴126000元,该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戴礼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戴礼金对该决定不服,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戴礼金于1988年被认定为工伤,其在诉讼中自称于2001年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十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如戴礼金当时未获得上述工伤待遇,应于2001年已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5年再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关于要求天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戴礼金称其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配置矫形鞋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中断时效,但矫形鞋属于工伤待遇中的辅助器具,与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非相同工伤待遇,不能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矫形鞋的申请予以确认而认定为其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仲裁申请时效发生中断。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戴礼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礼金负担。宣判后,戴礼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在2001年鉴定为六级伤残,但是上诉人工伤受伤部位多年来一直并未治愈,屡次复发,直到2015年仍再次去医院接受治疗。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因旧伤复发并且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该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上诉人因工伤部位旧伤复发,经诊断需接受治疗及休息,工伤部位股骨头坏死,需配置矫形鞋,也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因旧伤复发,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工伤津贴,工伤津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天立公司辩称:上诉人至今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了仲裁时效,主张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应被采纳;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请求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戴礼金提交马鞍山市职工工伤保险门诊病历及马鞍山市中医院初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戴礼金多年来持续接受治疗,权利一直被侵害,未超过仲裁时效。天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改变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对戴礼金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戴礼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戴礼金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戴礼金于1988年被认定为工伤,其诉讼中陈述于2001年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因工伤构成伤残,应自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之日起,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戴礼金于2015年10月21日向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戴礼金伤情有复发,但伤情复发是1988年工伤伤情的延续,而不是构成新的工伤。故戴礼金以伤情复发为由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戴礼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