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翠莲因与被上诉人贺丽霞以及原审被告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莲,贺丽霞,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莲,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庆保,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丽霞,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审被告高永强,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上诉人刘翠莲因与被上诉人贺丽霞以及原审被告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保,被上诉人贺丽霞,原审被告高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前,徐锁平向贺丽霞借款90万元,因未能偿还借款,徐锁平于2012年9月9日向贺丽霞出具借款1379000元的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高永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贺丽霞与高永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在诉讼中,贺丽霞自认徐锁平于2012年9月9日向贺丽霞出具的借款条据中载明的1379000元包括本金90万元与2012年9月9日前所欠的利息479000元(月利率按照3%计算)。此后,借款人徐锁平支付了6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贺丽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刘翠莲、高永强偿还贺丽霞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2012年9月9日前所欠的利息479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3%计算);由刘翠莲、高永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徐锁平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在徐锁平生前,刘翠莲系徐锁平之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为,贺丽霞与徐锁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在徐锁平生前,徐锁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贺丽霞偿还借款。因在徐锁平生前,刘翠莲系徐锁平之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翠莲应当向贺丽霞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中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关于刘翠莲应当支付的利息,法院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9日前所欠的利息479000元系按照月利率按照3%计算,该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故2012年9月9日前所欠的利息之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为280557元,扣减徐锁平生前已支付的利息600元后,刘翠莲应当支付2012年9月9日前所欠的利息279957元。因借贷双方关于2012年9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约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2012年9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之利率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对于贺丽霞提出支付所欠利息之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贺丽霞与高永强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刘翠莲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与应当支付的所欠利息,高永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贺丽霞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所欠利息包括:2012年9月9日前所欠的利息279957元;2012年9月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永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贺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翠莲、高永强负担。上诉人刘翠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仅有上诉人刘翠莲丈夫的签字捺印,但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对借贷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不清楚,被上诉人未对出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上诉人一审后又找到户名为贺丽霞的存款凭证两支,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与2011年3月9日,共计105000元,这与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条中的金额1379000元,被上诉人称包括90万元的本金和479000元的利息,借款人徐锁平仅支付600元利息不相符。被上诉人贺丽霞答辩认为,涉案的借条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原始的借条,原始的借条是2010年10月8日,借款本金是100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了964000元,并由徐锁平指定打入高永强的账户内,有打款单可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借款后,徐锁平合计给付了7个月的利息,合计245000元,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105000元就包括在其中,2012年9月9日被上诉人与徐锁平、高永强、刘志平一起结算后重新更换了条据,徐锁平当时说刘志平用了100万元中的10万元,就由刘志平向被上诉人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支,该18万元包括10万元的本金和10万元借款23个月的利息,刘志平当时给了被上诉人500元现金的利息;涉案借条的金额是由90万元的本金加上按照月利息3.5分计算的23个月的利息减去徐锁平已付给我的245000元的利息,减去徐锁平当天给被上诉人支付的500元现金而来。原审被告高永强称,被上诉人贺丽霞所述的都是事实,原始的借款就是打在了原审被告高永强的账户了,涉案的借条的重新结算过程也与被上诉人所述的一样,徐锁平就还了被上诉人所述的那么多利息,当庭结算的时候徐锁平和刘志平各给了被上诉人500元的零头。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存款凭证两支,证明徐锁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5000元的款项,其中2011年3月9日存款7万元,2011年4月12日存款3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存款凭证就是徐锁平给被上诉人支付的之前借款的利息。原审被告高永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就是徐锁平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前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10月8日打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始借款是10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支付在徐锁平指定的高永强的账户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了964000元。第二组证据:刘志平出具的借条一支、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始借款100万元中刘志平用了10万元,但是一直未支付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包括了10万元的本金和23个月的利息减去现场给付的500元,本案的借条是剩余的90万元加23个月的利息再减去已付的245000元利息,减去现场徐锁平支付的500元零头,就下欠的1379000元由徐锁平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审被告高永强担保。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打款单的收款人不是徐锁平,而是高永强,证明不了徐锁平借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计算过程是被上诉人自述,不能证明徐锁平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述的预扣利息达到了月利率3.6%,而不是其陈述的月利率3.5%,前后陈述矛盾。原审被告高永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最初100万元借款就是打在了其账户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出具结算借条的时原审被告高永强也在场,刘志平用了其中10万元的借款,愿意承担本金及利息,就由刘志平出具了借条,涉案的借条就是被上诉人所述的90万元本金和23个月的利息减去已付的245000元利息,再减去现场给的500元零头而来。庭审后,上诉人刘翠莲再次提交证据:徐锁平的石料厂安全资格证、用电许可证书各一份,证明徐锁平的石料厂是2012年才开办的,被上诉人的款是2010年徐锁平借的,被上诉人陈述的因为徐锁平建石料厂借款不是事实,该笔款没有打入徐锁平的账户,上诉人不应该还款。被上诉人贺丽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石料厂开办的时间,办石料厂办证需要很长的时间,就其知道徐锁平去世的时候还有一个环保证没有办下来,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办石料厂,而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借,借款人如何支配借款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不还款的理由。本院经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借款人徐锁平向被上诉人还款105000元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诉人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结合原审被告高永强的质证意见认定最初借款实际支付了964000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但可以结合原审被告高永强的质证对真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刘志平向被上诉人贺丽霞借款由高永强担保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庭审后上诉人提交的徐锁平的石料厂安全资格证、用电许可证书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载明石料厂成立的时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打款凭证证明2010年10月8日向借款人徐锁平指定的原审被告高永强的账户支付了964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履行了涉案借款交付义务,原审被告高永强也认可最初徐锁平借的款就是100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支付在了其账户内,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证亦可以证明在本案借条之前,借款人徐锁平向被上诉人还过款,根据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始100万元借款预扣的利息基本相符,涉案借条结合被上诉人陈述的计算方式与借条的所载金额相符,原审被告高永强亦认可该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贺丽霞就涉案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2元,由上诉人刘翠莲负担198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