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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7月2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辩诉人周雯,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玫、罗远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周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1日晚上,刘某、蒋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南门塔山脚光明印刷厂旁盗窃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4020.00元的奔野牌摩托车后,二人又到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巨丰溜冰场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650.00元的隆鑫牌摩托车盗走。2、2015年11月29日下午,刘某、蒋某、吴松(另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万晟阳光城对面的马路上盗窃王某的一辆价值1660.00元的二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在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江天水泥厂附近的二堡工业园区内盗窃金某某的一辆价值3774.00元的二轮摩托车,之后三人又在毕节市毕节一中附近盗窃赵某某的一辆价值3405.00元的二轮摩托车。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刘某之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主张,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刘某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是实施者,应认定为从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一桩事实提举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某、杨某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蒋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取证程序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采信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二桩事实提举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蒋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赵某某、王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现场辨认笔录;对同案吴松的辩认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取证程序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一、2015年11月29日下午,刘某、蒋某、吴松(另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万晟阳光城对面的公路旁盗窃得王某的一辆价值1600.00元的二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到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江天水泥厂二堡工业园区内的公路上盗窃得金某某的一辆价值3774.00元的二轮摩托车,之后三人又到毕节市双山新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工地处盗走赵某某的一辆价值3405.00元的二轮摩托车。二、2015年12月31日晚上,刘某、蒋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南门塔山脚光明印刷厂旁盗窃得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4020.00元的奔野牌摩托车,二人又到大方县大方镇北门巨丰溜冰场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650.00元的隆鑫牌摩托车盗走。被害人发现后当晚报警。2016年1月1日凌晨刘某将摩托车骑到高店乡的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月8日凌晨,民警在马场镇民丰村将蒋某抓获。2016年1月28日,刘某之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刘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共五辆,涉案金额一万四千余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蒋某供述的主动性较强,从宽幅度可适当增大;刘某之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盗窃罪作为多发、典型的侵财类犯罪,不属于刑事和解的范畴,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刘某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与蒋某等共同盗窃中,均直接参与实施完成了整个盗窃行为,其间只是分工不同,无明显主从之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