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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桥头集路交口处,与驾驶皖A×××××车的驾驶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