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伊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529号原告伊某,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伊某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献、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儿子。因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殴打原告,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7月间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儿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而且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从2013年7月间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育有一子,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伊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