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与曲维龙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曲维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维龙,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胜利一委*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66********,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铁工委*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维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宝香,被上诉人曲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GV61**号宝马X5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7万元,保险费为9640.74元。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5万元,4座保险费为436.05元。保险期间一年。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两项保险的保险费10076.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一份。2015年2月24日,曲方源驾驶保险车辆在七台河市鹤大高速公路232公里处,与路右边指路标志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宋洪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方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洪清无责任。原告为宋洪清支付了医疗费38519.21元,给付伤残赔偿金101000元。同时将保险车辆送至哈尔滨龙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汽车4S店)进行维修。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协商赔付事宜,双方认可对宋洪清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对车辆损失赔付数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赔付保险金82万元(车辆损失77万元,乘车人损失5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哈尔滨龙宝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保险车辆维修费情况。2015年9月7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回函一份,内容为:如需维修需预估花费402462元,此价格为预估价格(外观估价),如拆解维修,价格将会高于预估价格。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杜传文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即2015年2月24日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该中心作出鸡价鉴字(2015)第2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2015年2月24日,曲维龙所属的黑GV61**号宝马X5越野车价格为2934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448号通知书,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2015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2015年11月23日,该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车上乘客责任险部分,双方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宋洪清的伤残评定等级无异议,原告已先行进行赔付,数额高于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该部分的保险金。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车辆损失险部分的赔付数额。在确定赔付数额时,应首先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因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同时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保险车辆经鉴定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为293400元,而保险金额确为77万元。因此,可以得出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已超出了保险价值,超出部分无效。故原告按照77万元来主张赔付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价值确定后,是否应按该价值进行赔付,应再确定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部损失即维修数额是否超出保险价值。因双方并未对维修机构进行约定,原告有自主选择的权利,现原告选择的维修机构证实维修数额高于40万元。原告对此已初步完成了保险车辆构成全部损失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进行反驳,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其反驳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内乘车人损失5万元,车辆损失293400元。因扣除无效的保险金额部分,被告赔付的数额使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故保险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曲维龙保险金343400元;2、保险车辆(黑GV61**号宝马X5越野车)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所有,原告曲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向本院上诉称,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机动车出险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因此按照上述约定计算本案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80280元。一审判决未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认定对出险车辆价格认证价值2934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曲维龙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77万元。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而造成全损,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单中并未体现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因此上诉人应按车辆损失险全额赔偿保险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如何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系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亦是上诉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即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主张按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认证,并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按照对出险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结论对本案进行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出险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价格高于合同的约定,认可鉴定价格的数额对上诉人更为不利。故二审期间,上诉人推翻一审诉讼期间的主张,重新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而按此两种方法计算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数额又无实质差距。因此上诉人的此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保险车辆的出险时实际价值认定过低的意见不属于二审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