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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庄庆山与曹守安、秦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庆山,曹守安,秦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010号原告庄庆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守安,居民,被告秦珊珊,居民。原告庄庆山与被告曹守安、秦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庆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守安、秦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7月,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0883元,并有被告秦珊珊于2015年7月16日为原告补写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88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庄庆山为被告曹守安供应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0883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守安与秦珊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守安欠原告庄庆山饲料款30883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8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向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曹守安、秦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守安、秦珊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庆山欠款308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曹守安、秦珊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