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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媛媛诉刘刚、吉爽、孙本伟、鞠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刘刚,吉爽,孙本伟,鞠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257号原告王媛媛,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刘刚,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吉爽,女,1985年2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被告孙本伟,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鞠会杰,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王媛媛与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鞠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媛的委托代理人任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鞠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媛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鞠会杰提供担保,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3,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3,200.00元,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吉爽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本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鞠会杰未应诉、未答辩。原告王媛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经被告鞠会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但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吉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本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鞠会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由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鞠会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利息3分。二、还款方式:乙方应当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将上述借款偿还给甲方。三、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应当共同认真遵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年”。原告在借款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字,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在借款协议书的乙方处分别签字并捺押,被告鞠会杰在借款协议书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经被告鞠会杰担保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故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作为债务人向原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又因借款协议书中已约定被告鞠会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鞠会杰对该笔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鞠会杰应继续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鞠会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进行追偿。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四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媛媛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并以本金2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媛媛支付利息。二、被告鞠会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鞠会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8.00元,减半收取2,774.00元,由被告刘刚、吉爽、孙本伟、鞠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