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周振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登科,职务院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民,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向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洲,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丽云,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白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地勘十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王冠军,被上诉人王振民及被上诉人地勘十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拓源公司将其“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格为480万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430万元,剩余50万元待矿权转至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给付拓源公司转让款430万元,并开始在探矿权面积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2009年7月10日,在探矿权尚未过户前,拓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霍白运输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乙方预在甲方所拥有的探矿权内修建铁路,鉴于甲方做了大量地质工作,经双方协商,乙方补偿甲方20万元,于修建铁路施工前一次性补偿完毕。该铁路于2010年3月开工建设,当年7月竣工通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案五原告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的意见不一,由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该铁路所占用的探矿权面积,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铁路基础以内占地面积为195亩,铁路两边基础以外各延伸1公里占地面积为14622亩,共计占地面积为14817亩(合9.878平方公里)。对此鉴定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五原告未提出意见。2010年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拓源公司双方办理了“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变更登记手续,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为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T15120080202002544号探矿权证。2011年6月8日,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案原告王振民50万元,付清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剩余转让款。2010年12月20日,拓源公司解散,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拓源公司有股东五人,即原告地勘十院(法定代表人为王文龙)、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中认为原告没有诉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拓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所以原告有诉权。被告提出原告的撤销权已经丧失,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知道《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从2013年4月18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书并送达给原告起计算,所以原告没有丧失撤销权。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五原告在与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期间与被告霍白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致使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探矿区域面积减少过半,五原告因此违约而给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五原告已支付给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3,864,796.91元、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1,033.0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9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7,718.00元、迟延履行金154,000.00元,共计4,097,547.91元应由被告霍白运输公司承担。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316,084.47元的月息为6厘计算的诉求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4,097,547.91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霍白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撤销上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和案外人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注销)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其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可撤销性,应当是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但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故五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中,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想要撤销该协议,也应当由权利主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假设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注销,其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也应当是在最迟2011年3月即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诉讼时,而不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故上诉人与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撤销权已消灭。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致使五被上诉人因违约造成了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从而认定上诉人与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错误,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与上诉人和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与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四、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各自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本案因铁路已经修建,不能返还只能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依据应当是对该所征地块探矿权进行评估,评估后该地块的探矿权实际价值为赔偿价值。而不能因被上诉人赔偿了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就认定上诉人也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余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合同法》第107条,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该条不适用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地勘十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修建铁路拟穿越拓源公司探矿区区域“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探矿区”,拓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关于对白音华战略装车点新建铁路穿越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探矿区的意见”中说明;“…经我公司几年来初探和详查,在拟建线路两则100米区域未发现矿藏,因此同意设计中穿越赤峰市拓源矿业公司西乌旗宝日格斯台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探矿区方案”。2009年7月10日,拓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一次性补偿拓源公司20万元,合同签订后拓源公司未实际接收该20万元补偿款。该铁路于2010年3月开工建设,当年7月竣工通车。因在玉峰公司起诉本案五被上诉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玉峰公司申请对该铁路所占用其探矿权面积,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铁路基础以内占地面积为195亩,铁路两边基础以外各延伸1公里(1000米)占地面积为14622亩,共计占地面积为14817亩(合9.878平方公里)。”,拓源公司转让玉峰公司总探矿面积17.85平方公里,铁路所占探矿权面积9.878平方公里。又查明,玉峰公司诉本案五被上诉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最终判决本案五被上诉人作为原拓源公司股东向玉峰公司赔偿探矿权面积减少损失386,4796.91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等共计409,7547.91元。再查明,被上诉人地勘十院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文龙,已退休,现法定代表人为王登科,职务院长。以上事实,有双方在一、二审陈述、探矿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关于对白音华战略装车点新建铁路穿越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探矿区的意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地勘十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均系原拓源公司股东,2009年3月18日,拓源公司与内蒙古玉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拓源公司将其“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以480万价款转让给玉峰公司,玉峰公司付清了全部转让款项,并开始在探矿权面积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在此期间于2009年7月10日(转让的探矿权尚未过户前),拓源公司(甲方)与本案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预在甲方所拥有的探矿权内修建铁路,鉴于甲方做了大量地质工作,经双方协商,乙方补偿甲方20万元,于修建铁路施工前一次性补偿完毕。”,该铁路于2010年3月开工建设,当年7月竣工通车。2010年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变更到玉峰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0日,拓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的事实及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玉峰公司诉本案五被上诉人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案件)中,本案五被上诉人向玉峰公司赔偿了所转让的探矿权面积减少(铁路占地面积)损失386,4796.91元及支付了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受理费41,033.0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9号案件受理费37,718.00元、迟延履行金15,4000.00元,共计409,7547.91元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撤销上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和案外人原拓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原拓源公司认为其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可撤销性,应当是原拓源公司提出,但原拓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故五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因虽然原拓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已注销,但五被上诉人均为原拓源公司的股东,且因于2009年7月10日拓源公司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导致转让给玉峰公司探矿权面积减少,而成为向玉峰公司赔偿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因此在本案五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上诉主张的,原拓源公司和上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想要撤销该协议,也应当由权利主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假设原拓源公司没有注销,其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也应当是在最迟2011年3月即玉峰公司和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诉讼时,而不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故上诉人与原拓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撤销权已消灭的上诉理由,对本案五被上诉人的撤销权是否已经丧失问题,经一、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拓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在2009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之后,玉峰公司与五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诉讼,由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五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给本案五被上诉人,故五被上诉人知道与本案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所签《协议书》显失公平的起算时间应从接到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开始,五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五被上诉人对于2009年7月10日所签《协议书》的撤销权没有丧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认为因上诉人与原拓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致使五被上诉人因违约造成了玉峰公司损失,从而认定上诉人与原拓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错误,玉峰公司的损失与上诉人和原拓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与原拓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原拓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霍白运输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关于对白音华战略装车点新建铁路穿越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探矿区的意见”中明确说明;“…经我公司几年来初探和详查,在拟建线路两则100米区域未发现矿藏,因此同意设计中穿越赤峰市拓源矿业公司西乌旗宝日格斯台冈干特乌拉铜多金属矿探矿区方案。”,而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由玉峰公司申请对该铁路所实际占用的探矿权面积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铁路基础以内占地面积为195亩,铁路两边基础以外各延伸1公里(1000米)占地面积为14622亩,共计占地面积为14817亩(合9.878平方公里)。”故此可知原拓源公司所得补偿主要是铁路沿线两侧100米区域内的压覆的探矿权,但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铁路沿线两侧1000米区域内不得进行探采活动,上诉人实际压覆原拓源公司的探矿权面积远远大于了双方最初议定的压覆面积,而且因上诉人压覆原拓源公司探矿权,本案五被上诉人赔偿了玉峰公司因此减少探矿权面积(铁路占地面积)损失386,4796.91元,但上诉人因压覆原拓源公司探矿权却只补偿了原拓源公司20万元,二者相比显失公平,且上诉人也未按协议约定在铁路开工前给付原拓源公司20万元补偿款,因此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主张双方协议未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上诉主张的,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各自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本案因铁路已经修建,不能返还只能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依据应当是对该所征地块探矿权进行评估,评估后该地块的探矿权实际价值为赔偿价值。而不能因被上诉人赔偿了玉峰公司损失就认定上诉人也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余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铁路已建成通车,返还已无可能,应折价补偿。原拓源公司对所建铁路压覆探矿权说明为铁路两侧100米内未发现矿藏,但上诉人修建铁路压覆原拓源公司探矿权的面积达到了铁路沿线两侧1000米,对本案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由此给原拓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补偿时,对有偿取得矿业权的,对所压覆区域矿业权进行补偿时,又区分所压覆区域是否涉矿产资源储量而进行不同的补偿,并应补偿矿业权人相应勘察投入。本案,原拓源公司行文说明拟建铁路两侧100米内未发现矿藏,而上诉人建设铁路压覆矿业权区域达到了铁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因该区域范围内铁路已建成通车,不得再进行探采活动,故上诉人主张应通过对该区域矿产价值进行评估来确定对原拓源公司的赔偿金额,已无可操作性。而本案另一客观事实为,本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铁路占用而减少的探矿区域以及玉峰公司在探矿区域所投入的勘探费用,系给玉峰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经鉴定,铁路所占用探矿区域面积为9.878平方公里,总探矿面积17.85平方公里,按总探矿面积与合同总价款折算面积减少损失计265,6268.91元,钻孔工程费按玉峰公司主张一半计算为120,8528元,合计386,4796.91元。由此,拓源公司应赔偿玉峰公司386,4796.91元。”,上述损失费用已由作为原拓源公司股东的五被上诉人承担,据此由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对五被上诉人已向玉峰公司赔偿的386,4796.91元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原拓源公司股东的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受理费41,033.00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49号案件受理费37,718.00元与上诉人超协议约定压覆探矿区域,五被上诉人最终被法院判令赔偿玉峰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具有关联,故五被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金15,4000.00元,是属于五被上诉人不履行本院(2011)锡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而产生的款项,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无直接关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总赔偿额409,7547.91元应减去该迟延履行金15,4000.00元。对于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上诉主张的,《合同法》第107条,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该条不适用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所签协议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一审法院再引用违约责任条款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霍白运输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原赤峰市拓源地质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五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共计394,3547.91元;三、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要求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迟延履行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8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共计7,7600.00元,由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696.00元,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共同负担90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苏依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