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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330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屈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6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秋某、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赔偿其5万元,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某、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7日,鱼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鱼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又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014)鱼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年近五旬,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曾于婚后支出3万元帮助原告购买退休职工养老保险、以及原告有工资可以分割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除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