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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相辅与陈圣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圣波,郑相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圣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相辅。上诉人陈圣波为与被上诉人郑相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8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衢州市衢江区圣博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属于圣博机械厂的职务行为。圣博机械厂的住所地在衢州市衢江区,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曾 柳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