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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785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12993369-6。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飞,男,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四马架镇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刘万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凤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15%,还款期限2014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被告刘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万元,月息9.15‰,还款时间是2014年2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由原告单位盖有公章并由被告签字摁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万军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被告刘万军母亲曲凤云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刘万军2013年2月2日在四马架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白书利因农业生产用款,于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15%,还款期限2014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9.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凤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