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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18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张某某说其闲话为由,携带刀具、木棍在河津市香江购物广场将张某某致伤。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张某某说其闲话为由,携带刀具、木棍在河津市香江购物广场将张某某致伤。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致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达21.5cm,四肢长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燕子烟酒副食商品店上班,这时有一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我说她闲话了要和我见个面,我说不认识她,她要到我店里来,我没让她来就约了在香江门口见面。然后我就乘出租车去了那里,我到后,从东边走来一个女的问我是张某某吗,我说是。这时,范某某跟三、四个男的出现在我跟前,当时他手里拿着一根棍,什么也没说,就直接用棍打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棍就打在我的右手腕处,我反手过来抓棍,跟范某某的其他人就上来拉我,这时,范某某就从他腰里抽出匕首,在我左手臂连刺了三刀,我转身就跑,范某某追了一段没追上就走了,我就去了医院。我不认识给我打电话的女的。我不知道范某某为什么打我,其他人当时没有参与就是拉了我几下,我现在右手腕处被打骨折,左手腕前臂被刺了三刀,手筋断了,他拿的木棍长约40公分,直径约2公分,匕首是带套的,刀刃长约10公分。我和他都不怎么熟,我租住在吴家关村,我和他认识还是在房东家,他有时来我房东家坐。我当时没还手打范某某,去现场时没拿工具;2、证人张甲的证言材料,证明:范某某是我丈夫,我和张某某不认识。2015年5月8日晚上,我丈夫范某某回来对我说张某某说我闲话了,还说他之前找过张某某,张某某一直躲着不见面,我就说要不我给张某某打电话把话问清楚,他就把号码给了我,我就用我的手机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我不认识他,他说我闲话干什么,然后我们就约在香江门口见面。见面后,我就问他为什么说我那么多闲话,他问我是谁,我说是范某某媳妇,这时范某某拿了条棍过来了,直接在张某某的屁股那块打了一下,我就开始挡范某某不想让他打架,他让我走开,跟着张某某就从他腰间拿出一把匕首,他们两个就打了起来,范某某又打了张某某一棍,张某某就开始跑,他跑出香江没几步就把手里的匕首朝范某某扔了过来,当时范某某一直在追,我从后捡起匕首看见上面有血,就把匕首扔到了边上的绿化带里了,过了十几分钟,我见到范某某,他手里还拿着一条棍,我看见他身上没受伤,就相跟着回家了。我没看见范某某拿刀伤害张某某,后来我看见范某某没受伤,就想应该是张某某受伤了。当时现场还有一个叫“樊某某”的人,是柴家那边的;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和张某某打架的视频录像;鉴定书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致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达21.5cm,四肢长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晚22时许,河津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接到线报,称在逃人员范某某可能在河津市枫林宾馆出现。获取情报后,民警对枫林宾馆进行检查,后在该宾馆一房间内将在逃人员范某某抓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诈骗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张某某只是认识。2015年5月8日之前,我就听说有人在问到我时,张某某就给别人说我早早回家看管媳妇去了。我听后就让我媳妇张甲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为什么说别人闲话,后来他俩在电话里约了在香江门口见面,然后我就打出租车到我租住的房子里拿了根木棍,等我再到香江门口时,我媳妇和张某某在说话,我没吭声就直接走过去用木棍打张某某,他就用手把棍抓住了,我俩都抓着棍,张某某从自己腰里抽出一把刀子,用刀戳我,戳了好几下没戳着,我从我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子,用刀在张某某胳膊上戳了一刀,然后他就跑了,我拿着木棍去追,并用木棍在他胳膊上打了一下,他回头用他手里的刀砸我,没有砸到他就跑了。打完架后,我就把棍和刀都扔到旁边的垃圾桶了。我当时就一个人,我媳妇不知道我要打张某某,她以为我只是问问;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对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审 判 员  李阳琴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