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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雷金新与程平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新,程平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35号原告雷金新,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瑞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雷华栋,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雷金新儿子。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平贵,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退休,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金新诉被告程平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8时许,原告乘坐残疾人推车由人推行,被告程平贵驾驶四轮电动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76606.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2瑞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60天,医疗费22406.66元;证据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屋租赁合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用药情况提出异议,要求核对用药清单。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前已经是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误工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单,载明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起没有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8日来医院做了一次石膏托外固定,11月14日清洁灌肠一次,1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被告对病程记录单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8时许,原告乘坐残疾人推车由人推行,被告程平贵驾驶四轮电动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24日起原告回家休养,10月18日来医院做了一次石膏托外固定,11月14日清洁灌肠一次,1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22406.66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已经是高位截瘫、一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擦伤、脑震荡。本院认为,虽然有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企业信息和瑞昌市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自强模范荣誉证书,但原告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自身需要他人护理,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企业的能力非常有限,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5天,原告回家休养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挂床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本应自行承担,因被告同意故本院不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并加强营养,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90日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4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交通费275元(5天×55元/天);营养费2900元[(55+90)天×20元/天];护理费17255元[(55+90)天×119元/天],以上各项合计43936元。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元,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9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程平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金新各项损失共计3293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5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雷金新负担408元,被告程平贵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