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葛立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王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王秀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葛立博,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电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孔玉霞,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柏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珑,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国,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葛立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王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税局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乘坐黑NT36**号机动车的乘车人,第三被告王秀国系驾驶黑NT36**车辆的驾驶人。第一被告系黑N004**号机动车承保人。第二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系黑N004**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付国伟系该车驾驶人。2015年6月18日16时50分许,第二被告单位职工因突然生病,所以由付国伟驾驶黑N004**号机动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往雪松街左转弯,与沿通江路由北向南直行经过通江路与雪松街交叉路口时,由第三被告驾驶的黑NT36**号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付国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颈后软组织挫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为6,00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26.13元(医疗费44,407.43元,护理费8,744.37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伙食费90.00元(到哈尔滨鉴定)、交通费894.00元、误工费18,460.83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物品损失318.00元、复印病案费11.5元)。2、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秀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国税局的职工付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国税局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秀国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付国伟应付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颈后软组织挫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三、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5项)1份,证明原告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周。三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4,407.43元。三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出租车票据、汽车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9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这么多。票据都是在出院以后发生的,从病例记载办理出院手续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7月13日以后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发现有其他的治疗票据,只有7月24日有一个放射费的检查,同意给付7月13日、7月24日这两天的一来一回共计4次,每次6.00元的出租车费用。关于鉴定时的交通费同意一人,按照往返单次给付。对于哈尔滨的出租车票据,同意给付39.00元。被告国税局质证认为,交通费在黑河部分,同意出院、复查、鉴定三次的,按照5次,每次6.00元给付。哈尔滨部分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秀国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国税局质证意见。证据六、票据5张,证明在哈市鉴定期间产生的伙食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不同意给付。被告国税局、王秀国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七、石金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石金和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费576.00元,共计2,376.00元,原告已支付给石金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根据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是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了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0元/天标准,给付一个月。被告国税局、王秀国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八、售货凭证2张,证明物品损失318.00元。原告受伤后原衣物损坏,重新购置的衣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是右臂,同意赔付上衣的损失159.00元。被告国税局、王秀国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病案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1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即使承担,原告也应该承担关于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国税局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80%,王秀国承担20%。被告王秀国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国税局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物品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按照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最高限额10,000.00元,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对于标准有异议,同意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给付7月13日、7月24日这两天的一来一回共计4次,每次6.00元的出租车费用。关于鉴定时的交通费同意一人,按照往返单次给付。对于哈尔滨的出租车票据,同意给付39.00元,误工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本身有正式工作,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赔偿明细中没有列误工部分。二次手术费不同意给付,超过医药费限额。病例复印费11.5元同意给付,物品损失因为原告受伤是右臂,同意给付上衣的损失159.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1份,证明国税局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车型、报险的时间。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国税局、王秀国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关于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申请对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900.00元。如果被告二、三承担原告提出的2,700.00元鉴定费,这笔90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国税局质证认为2,700.00元里主要部分是伤残等级,可以参照这笔鉴定费去除900.00元鉴定伤残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剩余1,800.00元由国税局和王秀国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其剩余的部分国税局与王秀国自行达成了协议,国税局承担80%,王秀国承担20%,保险公司的这900.00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王秀国质证认为,同意国税局代理人意见。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由国税局承担80%,王秀国承担20%.证据三、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国税局、王秀国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税局辩称,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交法第76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项目范围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八项。保险理赔项目金额,其中医疗费标准为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偏高,护理人员不应享有伙食补助费,只是享有一项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1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准确数额应为4,301.10元,对于二次手术护理费2,007.18元无异议;鉴定意见: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应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住院12天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不足,是护理两周不是住院两周,所以二次手术的14天不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应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473.00元,以实际对应治疗的时间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准。有票据核算195.90元,2015年7月13日、7月24日、10月20日票据与复查鉴定有关,而7月13日、7月24日乘车次数不符,需要法庭审查确定事实依据;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二次手术费无异议,鉴定费2,700.00元无异议,复印费11.5元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318.00元有异议,所提供票据是伤后日期开具的,为事故之后新购置的。二、其次国税局与王秀国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扣减保险公司理赔部分10,000.00元外,余款按照约定二、八比例分担,国税局应承担33,189.94元,王秀国应承担8,297.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国税局与王秀国以同样原则承担。被告国税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提供2015年7月23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张,证明国税局与王秀国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国税局愿意承担事故中应赔偿伤者的总赔偿金额的80%,王秀国承担事故中应赔偿伤者的总赔偿金额的20%.收条是补偿王秀国的修车费用。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王秀国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秀国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国税局答辩意见。被告王秀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收条1张,证明王秀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48.3元。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票据在原告处,押金5,000.00元,门诊448.3元。被告保险公司、国税局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50分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秀国驾驶的黑NT36**号出租车,在沿通江路由北向南直行经过通江路与雪松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通江路由南向北往雪松街左转弯的由付国伟驾驶的黑N004**号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付国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颈后软组织挫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秀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48.30元。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葛立博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拾级。2、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3、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4、择期取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费约6,000.00元,5、取内固定物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周。保险公司以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不予认可为由,申请鉴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葛立博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付国伟(系国税局职工)驾驶的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所有的黑N004**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期限:2014年9月30日-2015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付国伟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付国伟驾驶的黑N004**号机动车为国税局所有,且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国税局承担,王秀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付国伟驾驶的国税局所有的黑N004**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国税局、王秀国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国税局应承担80%,王秀国承担20%。原告主张医疗费44,407.43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交通费894.00元,物品损失318.00元,复印病案费11.5元、伙食费90.00元(到哈尔滨作鉴定)、鉴定费2,7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天数为准应为1,200.00元(100元/天12天)、二次手术时伙食补助费可酌情保护一周,即700.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8,460.8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744.37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取固定物期间一人护理两周,应为6,368.37元(52,333.00元÷12个月1个月+52,333.00元÷365天1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葛立博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368.37元、交通费894.00元、复印费1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衣物损失318.00元,合计人民币17,591.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赔偿原告葛立博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077.94元[医疗费34,407.43元(44,407.4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200.00元+700.00元)、伙食费90元(到哈尔滨作鉴定)、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5,097.43元8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秀国赔偿原告葛立博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71.19元,[医疗费34,407.43元(44,407.4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200.00元+700.00元)、伙食费90元(到哈尔滨作鉴定)、二次手术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5,097.43元20%-垫付的医疗费5,448.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葛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00元,由原告葛立博承担1,562.87元,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393.42元,由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国家税务局承担806.84元,由被告王秀国承担79.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桂玲审判员 蓝晓娜审判员 付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