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睿、陈路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睿,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章亚春,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142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菲菲、鲍律,该行员工。被告:应睿。被告:陈路清。被告:钱爱民。被告:臧珍玉。被告:甄国强。被告:章亚春,现。被告:洪卓儿。被告:金泽。被告:余园方。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11593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洪卓儿。被告:唐朝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应睿、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章亚春、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吴菲菲、鲍律,被告章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睿、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臧珍玉签订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应睿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187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亚春签订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应睿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691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余方园、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应睿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爱民、臧珍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爱民、臧珍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苑7号105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应睿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187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甄国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甄国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双溪天城23号104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应睿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91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应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报关费,借款利率为8.5‰.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应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暂含罚息和复利)10841.79元,合计:490841.7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2.75‰计算);原告有权就被告钱爱民、臧珍玉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苑7号1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就被告甄国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双溪天城23号1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章亚春、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应睿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爱民、臧珍玉房产抵押权利的设定,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房产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为1187000元整。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甄国强、章亚春房产抵押权利的设定,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房产最高额抵押权利价值为691000元整。4、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应睿约定借款480000元,被告应睿作为借款人承担的权利和义务5、保证函8份,以证明被告陈路清、臧珍玉、章亚春、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在各自签订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为借款人应睿提供担保的权利和义务。6、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应睿收到480000元借款,至未按约偿还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应睿、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章亚春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我和甄国强是以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双溪天城23号1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应睿、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未到庭质证,被告章亚春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钱爱民、臧珍玉系夫妻,被告甄国强、章亚春亦系夫妻。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爱民、臧珍玉签订合同编号为6181320150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爱民、臧珍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苑7号105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应睿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187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甄国强签订合同编号为6181320150000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甄国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双溪天城23号104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应睿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91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就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被告臧珍玉签订《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应睿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187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亚春签订《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应睿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691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余方园、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向分别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应睿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应睿签订合同编号为6181120150000167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报关费,借款月利率为8.5‰。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而被告应睿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现该借款已逾期。本院另查明,包括本案所涉480000元借款在内,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与原告间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共向应睿发放贷款三笔共计贷款本金2510000元,现原告已分别另行起诉。审理中,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表示:被告臧珍玉在最高融资限额1187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章亚春在最高融资限额691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和配偶所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也包括上述最高额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应睿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应睿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章亚春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被告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余方园、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应睿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章亚春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余方园、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珍玉、章亚春分别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出具了《保证函》,该《保证函》相对独立于其配偶与原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故被告臧珍玉、章亚春依法在其所签署的《保证函》所载明的最高额限额范围内对应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在审理中自愿表示被告臧珍玉、章亚春和配偶所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也包括上述最高额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臧珍玉、章亚春应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钱爱民、甄国强对应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睿、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计付;2015年12月21日起的复利和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均按月利率12.75‰计付)。二、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钱爱民、臧珍玉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街道迎宾苑7号105室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在1187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优先受偿。三、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甄国强、章亚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双溪天城23号104室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在691000元的范围内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优先受偿。四、被告臧珍玉在1187000元的范围内(包括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街道迎宾苑7号105室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对包括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在内的251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章亚春在691000元的范围内(包括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东安路双溪天城23号104室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对包括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在内的251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路清、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3元,减半收取4331.5元,由被告应睿、陈路清、钱爱民、臧珍玉、甄国强、章亚春、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唐朝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