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肖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莉,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莉。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机场路潘塘柳集。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顺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莉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莉系中天棉业公司下属织布车间职工,中天棉业公司(劳动合同甲方)与肖莉(劳动合同乙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分配岗位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中天棉业公司与肖莉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肖莉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中天棉业公司作出的书面调令,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调肖莉于2014年12月14日到江苏大成物流园报到,请予安排。肖莉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3日在大成物流园工作两天,接到调令后肖莉不同意,所以仍坚持于2014年12月14日、12月15日回到织布车间上班,中天棉业公司不允许其进入织布车间厂区。庭审中,中天棉业公司提供布厂车间及大成物流公司的点名单,主张肖莉自2014年12月14日之后未到大成物流园上班,持续旷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对此肖莉提供2014年12月20日的返岗上班通知书,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要求返岗上班。同时肖莉还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三四天内仍到织布车间上班,但中天棉业公司保安不让其进厂工作。2015年1月22日,中天棉业公司向肖莉邮寄送达催促上班通知书,内容为:肖莉,你于2014年12月3日工作岗位调整至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大成物流园上班后一直旷工至今(仅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到物流园上班两天),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体现公司人文关怀及教育为主的原则,请你接本通知之日起即到岗上班,否则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肖莉收到该催促上班通知书后,未到大成物流园上班,要求回原工作岗位织布车间上班,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中天棉业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制定《规章制度》,第一条第(三)项内容为:病假、事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一律要办理请假手续,无故不请假或请假期满不按时上班,按旷工处理。每旷工一天罚款200元,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连续旷工15天、全年累计旷工30天,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中天棉业公司向公司工会报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的函》,告知公司工会决定解除与肖莉的劳动关系,请工会请出意见。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向中天棉业公司作出回复,同意中天棉业公司的解除决定。2015年1月30日中天棉业公司作出《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肖莉工作岗位调整至大成物流园后,其仅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到物流园上班两天,经中天棉业公司发函催促其上班,但至今仍未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十五日为由,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一条第(三)项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通知公司工会后,决定解除与肖莉的劳动关系。并通知肖莉在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结算等手续。之后,中天棉业公司将该通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送达给肖莉。肖莉于2015年2月17日到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如下:被申请人(中天棉业公司)解除与申请人(肖莉)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回原单位、原职务、原薪酬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先后于2015年3月1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通知,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工作岗位调整前在布厂车间的原职务及薪酬继续安排工作;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中天棉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照片、点名册以及《关于织布车间停止生产的情况说明》,证明肖莉原来所在岗位即织布车间自2013年以来,已经因销售量严重下滑,效益进入负增长,虽然停产调休一段时间,但仍不见市场好转,所以中天棉业公司于2015年6月已经将织布车间关闭,人员分流到纺纱车间和大成物流园。原审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调整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否合理合法。我国劳动法规一方面保护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的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劳动法规另一方面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用人自主权进行了限制,防止企业滥用权力。本案中,原告的织布车间经济效益不好,人员富余,同时存在开工不足的情况,但原告另一机构大成物流园经济效益好且人员不足,被告当庭陈述此前也经常到大成物流园干活,原告将员工在内部进行调整是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是合理的变动,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这也是企业正常的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合理合法。且在本案诉讼期间,织布车间已经关闭,所以被告要求按照在原织布车间的职务和薪酬继续安排工作的请求已经不具备事实基础。被告在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的情况下,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不应该拒不上班。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且原告徐州中天棉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须与被告肖莉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肖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中天棉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无需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本院对涉案上诉人曾经工作的织布车间进行现场勘查,该车间除有十几台织布机处于工作状态外其余设备均为非工作状态。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状态出现低谷的状态下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需要。作为企业员工上诉人应理解并服从企业的正常工作调整,由于上诉人拒绝该工作调整实际存在矿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