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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遂宁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与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金翔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吉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夏毅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银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洪辉,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宁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与上诉人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吉敏,上诉人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高金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高金公司向宝迪公司购买冻2#肉30000kg,4#肉140000kg,单价均为19.6元,总价款3332000元,质量按国家标准,高金公司有权于到货后50日内提出退货或赔偿,宝迪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否则同意高金公司的处理意见,高金公司到宝迪公司的南昌工厂自提,看货后支付当批提货的货款。2014年8月26日,高金公司向宝迪公司支付货款3332000元,8月28日,高金公司委托司机杨春生、兰新永送货,8月29日杨春生送第一车32吨货至高金公司处,8月31日兰新永送第二车32吨货至高金公司处,高金公司验货后认为上述两车货均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卸货,通知宝迪公司,宝迪公司亦派人至高金公司处处理,9月2日宝迪公司支付杨春生运费17600元,后该车货由司机伍家友9月6日运回宝迪公司处,宝迪公司9月15日支付伍家友运费18560元,兰新永9月2日将货运回宝迪公司处后,宝迪公司不肯支付运费,兰新永堵门两天,9月4日宝迪公司支付兰新永运费35200元。2014年9月24日高金公司向宝迪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宝迪公司退回全部货款3332000元。后因宝迪公司一直未退还货款,高金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行为亦须依法规范地予以实施,民事权利还须依法予以行使。高金公司与宝迪公司的《购销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高金公司2014年8月26日即已支付了全部货款,8月29日、31日宝迪公司的两车货到高金公司处后,高金公司验货认为有质量问题通知了宝迪公司,宝迪公司亦派人到场处理,9月2日宝迪公司支付了司机杨春生的运费17600元,后两车货均运回宝迪公司处,可以认定双方对退货已达成合意,9月24日,高金公司向宝迪公司寄送了催告函,要求宝迪公司退回全部货款3332000元,宝迪公司既未作出答复,也未与高金公司协商采取其他措施,现高金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冻肉的价格与购销协议签订时相差甚远,造成本案纠纷,宝迪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高金公司要求宝迪公司返还其合同款项3332000元应予支持,宝迪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高金公司承担仓储费102000元、物流费用71360元,不予支持。高金公司要求宝迪赔偿其经济损失9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高金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宝迪公司反诉要求高金公司承担因司机堵门造成的损失,该项诉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宝迪公司应当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迪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高金公司货款人民币3332000元;二、驳回高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6元,反诉费15053元,共计49269元,由高金公司承担9269元,宝迪公司承担40000元。高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宝迪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高金公司资金期间给高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221994.5元(至上诉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宝迪公司承担。理由如下:2014年8月19日,高金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高金公司向宝迪公司购买冻肉,总货款3332000元。高金公司于8月25日付给宝迪公司3332000元,由于宝迪公司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经宝迪公司确认后同意退货,但是宝迪公司收取货物以后拒不退还货款,造成了高金公司不可挽回的利息损失,高金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无证据为由未支持高金公司要求损失赔偿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宝迪公司按照2014年同期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上诉之日时损失金额为217662.9元),直至宝迪公司履行退款义务时止。宝迪公司口头答辩称,1、高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金公司提到的利息损失为221994.5元,该数额和高金公司起诉时的金额不一致,不应当属于二审的审理范畴;2、本案纠纷的发生是高金公司造成的,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宝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改判高金公司与宝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遇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且高于合同价格的,按照上涨价格履行合同。如遇合同标的物价格下跌且低于合同价格的,按照原合同履行);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金公司赔偿其因单方拒绝履行合同而给宝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67811.4元;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宝迪公司支付高金公司垫付的物流费用71360元;4、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金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高金公司和宝迪公司就退货问题达成合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高金公司到宝迪公司验货后付款,自提运货;2、物流司机均是高金公司联系并支付运费;3、高金公司所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物流司机的证明也是听别人说的而非亲眼所见,属传来的孤证;4、宝迪公司根本就没有同意退货;5、货物是高金公司要求物流司机运回;6、因宝迪公司认为质量没有问题且不同意退货,故导致物流司机堵门闹事;7、物流司机在高金公司的指使下堵门多天,严重影响宝迪公司的生产经营,协调无果,宝迪公司被迫垫付物流费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根本就没有达成退货合意。二、高金公司单方拒绝履行合同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宝迪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但是高金公司却拒绝履行收货义务,将货物拉回宝迪公司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高金公司应当承担从拒收货物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货物装卸费用、仓储保管费用等一切因拒绝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三、高金公司应赔偿因拒绝履行合同而给宝迪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高金公司自提货物,物流公司及费用也由高金公司承担。但是由于高金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物流司机物流费用,导致物流司机将宝迪公司园区大门堵住三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高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宝迪公司代为垫付物流费用是根据法律规定采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减轻损害行为。由于高金公司单方拒绝履行合同,拒绝支付物流费用,造成物流司机堵门事件发生,而宝迪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代为垫付了物流费用,但是垫付行为不代表就是上诉人有义务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方。五、本案是高金公司单方违约,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宝迪公司上要求“如遇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且高于合同价格的,按照上涨价格履行合同。如遇合同标的物价格下跌且低于合同价格的,按照原合同履行”是有法律依据的。高金公司答辩称,1、本案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宝迪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当事人基于货物质量的问题,在高金公司已经作出现场处理,一致认可退货,并已实际履行。宝迪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堵门事件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查明,是由于宝迪公司承诺向司机支付运费。但货物卸下入库后,宝迪公司拒不向司机付款;3、物流费用是基于双方现场处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处理结果,是宝迪公司自行承担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宝迪公司与高金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2、高金公司是否应赔偿宝迪公司经济损失1067811.4元?3、高金公司是否应支付宝迪公司垫付的物流费用71360元?4、宝迪公司是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占用高金公司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221994.5元?宝迪公司(甲方)与高金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8月29日,货车司机杨春生将第一车货物运送至高金公司,8月31日货车司机兰新永将第二车货物运送至高金公司。高金公司验货后认为质量有问题,不同意卸货,并联系了宝迪公司,宝迪公司派人至高金公司处理。之后,货车司机将货物运回宝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有权于到货后50日内提出退货或赔偿,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否则同意乙方处理意见。本案中,高金公司自提货物运回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立刻通知宝迪公司要求退货,属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因涉案货物为冻肉,其国家标准中明确了检验方法中包括感官检验,可以通过目测色泽,嗅觉检验气味,手触、目测组织状态的方式进行检验,高金公司通过感官自行判断货物质量的行为存在合理性和可行性。宝迪公司接到高金公司的通知后,随即派人到高金公司处理,之后货物被运回宝迪公司。宝迪公司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对高金公司的退货请求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3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视为双方就退货达成了一致,宝迪公司同意高金公司退货。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货物为冻肉,保质期限为短期,且因货物质量问题,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高金公司要求宝迪公司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宝迪公司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方高金公司退货,应由卖方宝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宝迪公司向高金公司退回货款3332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因宝迪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高金公司退货而产生的运费损失,应由宝迪公司承担。宝迪公司主张高金公司没有支付运费导致货车司机堵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高金公司与宝迪公司就该货物的处理问题,一直在协商处理未达成一致,直至双方进行诉讼,故在诉讼之前的货款利息,不予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8.92元,由上诉人遂宁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629.92元,上诉人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9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艳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