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淑香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香,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330号原告张淑香,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银川。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淑香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景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香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夏银川某房屋一套用于办公,面积为179.21平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年租金为107532元(不含物业费),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日。期满后双方再次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2日,年租金仍为107532元(不含物业费),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后期不积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5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6月2日,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07532元,并承诺将分期支付。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付。2016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执行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522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5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景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79.21平米)承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租金为50元/平米/月,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房屋租赁押金为9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续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租金仍为月租金50元/平米,按月支付房租,押金仍为第一次所交押金。2015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租用某房屋办公。房屋面积为179.21平米,月租金50元/平米,共计产生租金107532元。截止2015年6月2日,欠租金107532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叁拾贰元整)。华润景观集团承诺分期支付所欠租金,具体为:欠缴房租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支付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每月支付21883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整)”。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0元。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执行协议》载明:“由于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甲方位于国贸中心B-1702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2月3日起终止执行,由甲方收回房屋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回涉案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租金152210元为由诉至法院。上述确认的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执行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执行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前的租金,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租期内的租金。根据《承诺书》记载,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为107532元;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为71684元(50元/平米/月×179.21平米×8个月=71684元),两项合计179216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支付的2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支付租金1522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2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润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香房屋租金152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