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钱守霞买卖合同纠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守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开渠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显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元美,女,1970年10��13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平安路交汇处***号。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平安路交汇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守霞,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高新区工业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兴国,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家属院。上诉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守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守霞一审诉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全权委托林正希负责承揽了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施工工程项目,并有被告公司给林正希出具授权委托书为证,授权委托书载明“林正希有权在临沂市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项目中,以我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协商、签订合同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将该工程项目整体承包给林正希,并与林正希签订了正式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与临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因林正希无资质就挂靠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在该工地设立了项目部,任命林正希为项目部总负责人。在施工期间被告项目部工地用原告水泥59吨,吨价315元合计款18585元,并有林正希出具收条为证,为了证明林正希出具的证明条的真实性,原告又让景泰公司出具书证予以相互佐证,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林正希因被告公司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经被告项目部执行经理霍连俊、生产经理王庆堂对原告给被告公司项目部工地送水泥事实给予确认,并给予签字和出具证明为证,鉴于林正希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部总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又是表见代理行为,作为被告公司既是该项目承包人,又是发包人,更是资质出借人的被挂靠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林正希经营期间拖欠我的水泥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水泥款18585元。淮海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2014年6月被告到临沂市罗庄区有意承建景泰公司开发位于罗庄办事处罗六路与工业北路交汇处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与景泰公司不认识,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案��人林正希,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林正希办理与景泰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宜,并给林正希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因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才能建设,因此,被告与景泰公司只是在2014年6月12日双方草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的相关事项,在此之前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未将此工程分包任何第三人进行施工。中标后,景泰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合同文本更加苛刻,被告无法接受,因此放弃了承包建设此工程,因此,该工程虽被告中标,但一直未开工建设,也未对外进行分包。2.从原告诉称来看,原告的水泥是案外人林正希在2014年12月7日(中标之前)向其购买的,案外人林正希出具的证明条中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而案外人林正希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对外购买建筑材料,林正希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林正希,原告应向案外人林正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工程款的还款责任。3.被告对原告自称的出卖水泥的数量、价格、是否合格等等均不知情,对于林正希购买的水泥是否用于该工程亦不知情,被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4.该工程发包方为景泰公司。在与景泰公司从谈判到中标过程中对于此工程景泰公司从未拨付工程款给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工程量属实,其实际的受益人应为景泰公司,景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原告的水泥款,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淮海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后被告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的负责人林正希招聘了部分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立有施工塔吊,挖了基坑,并建了部分临时设施等。2014年11月23日,林正希以被告名义购买钱守霞水泥59吨,单价315元,共计18585元。2014年12月7日,林正希出具证明条:今收到钱守霞水泥,款共计18585元。后经被告在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执行经理霍连俊证明并签字确认,淮北淮海景泰金湖明珠工地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水泥59吨,用于基坑支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淮海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景泰公司的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景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虽然被告辩称该协议只是意向书,并未正式履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景泰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庆堂、霍连俊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已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及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林正希的身份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工地施工、人员招聘等工作由林正希负责组织实施的事实,被告公司给开发商景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亦明确载明林正希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协商、签订合同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足以证实案外人林正希具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王庆堂、霍连俊均系由林正希以被告公司名义招聘,系在淮海公司金湖明珠项目部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王庆���、霍连俊签字证明,已确定被告向原告钱守霞购买水泥59吨,单价315元,共计185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庆堂、霍连俊给原告出具证明,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辩称林正希关于临沂市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项目部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守霞水泥款18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淮海公司负担。上诉人淮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通过投标取得了景泰公司的金湖明珠工程是错误的。2014年6月份上诉人与景泰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双方草拟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由上诉人承建位于罗庄街道办事处罗六路与工业北路交汇处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及相关其他事项,待中标后重新签订正式合同。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中标,因景泰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正式合同文本更加苛刻,上诉人人无法接受,即放弃了承包建设此工程,因此该工程上诉人虽中标,但一直未接到开发商景泰公司的开工令进行建设,因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才能建设,因此,上诉人与景泰公司只是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从被上诉人诉称来看,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中标之前与案外人林正希发生买卖水泥的业务,因此本案的标的物是否用于该工程被上诉人无法证实,上诉人也无从查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王庆堂、霍连俊出具的签字证明即证实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水泥,是完全不符合事实依据的。从被上诉人的诉称来看,被上诉人的水泥是在2014年12月7日(上诉人中标之前)由案外人林正希向其购买的,案外人林正希出具的证明条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而案外人林正希也不是系上诉人处的职工,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购买建筑材料,案外人林正希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林正希,被上诉人应向购买人林正希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上���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完全歪曲理解了上诉人给案外人景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案外人林正希系职务行为是完全错误的。首先,该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在与景泰公司洽谈工程项目业务时应林正希的要求给景泰公司出具的,而不是给林正希个人出具的;其次,该委托书是在上诉人与景泰公司未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之前授权林正希与景泰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及与此有关的事项;再次,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委托书是授权林正希与发包方(景泰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等事宜,并未授权林芷希有权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发包。综上,一审法院以该授权内容证实林正希具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完全错误的。4.一审法院未查清认定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否有责任偿付涉案货款。该工程发包方为景泰公司,���与景泰公司从谈判到中标过程中对于此工程景泰公司从未拨付工程款给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水泥款属实,其实际的受益人应为景泰公司,景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给予查明认定。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水泥款18585元的支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守霞答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全权委托林正希负责承揽了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施工工程项目,并有被告公司给林正希出具授权委托书为证,授权委托书并载明“林正希有权在临沂市罗庄区景泰金湖明珠项目中,以我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协商、签订合同书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将该工程项目整体承包给林正希,并与林正希签订了正式��工合同。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与景泰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因林正希无资质就挂靠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在该工地设立了项目部,任命林正希为项目部总负责人。在上诉人项目部施工期间工地用被上诉人水泥59吨,吨价315元合计款18585元,并有林正希出具收条为证,为了证明林正希出具的证明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又让景泰公司出具书证予以相互佐证,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林正希因上诉人公司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经上诉人项目部执行经理霍连俊,生产经理王庆堂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工地送水泥事实给予确认,并给予签字和出具证明为证,鉴于林正希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总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又是表见代理行为,作为被告公司既是该项目承包人,又是发包人,更是资质出借人的被挂靠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林���希经营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的水泥款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淮海公司与案外人景泰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承建景泰·金湖明珠C1#、C2#、C3#、C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且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也载明上诉人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上述工程,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来上诉人与景泰公司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其于2014年7月22日已下发文件成立“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注册地点就在山东省临沂市,结合被上诉人钱守霞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景泰金湖明珠项目的人员组成与工作安排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景泰公司之间签订正式合同之��已对该工程实施了准备工作。上诉人为景泰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虽是出具给景泰公司的,但结合林正希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以及林正希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等证据,足以认定林正希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依法应负责偿还被上诉人货款,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景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淮北淮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