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建斌与马俊生、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斌,马俊生,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斌。委托代理人吕巨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二建)。法定代表人闫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祁县新建北路28号。上诉人吕建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吕建斌与祁县二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吕建斌受马俊生的雇佣在祁县百亩市场工地干活,该工地属祁县二建公司工地。2014年6月26日吕建斌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吕建斌与祁县二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吕建斌与祁县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吕建斌提供的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吕建斌受马俊生的雇佣在祁县二建的工地干活,吕建斌未与祁县二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吕建斌也未能提供与祁县二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请求确认该与祁县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俊生作为自然人雇佣吕建斌,对此双方陈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吕建斌与马俊生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不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吕建斌与马俊生、祁县二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建斌承担。一审宣判后,吕建斌不服,上诉称,该在祁县二建已实际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受签订书面合同的影响”。而“判决书”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未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吕建斌与被上诉人祁县二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吕建斌主张与祁县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依法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此吕建斌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祁县二建也并未予以认可。而马俊生认可是自己雇佣吕建斌在祁县二建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吕建斌受伤。故原审认定吕建斌与祁县二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吕建斌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可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建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