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炜与鞠云龙、姚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鞠云龙,姚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炜。被告鞠云龙,现下落不明。被告姚云华(曾用名孙银华),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炜与被告鞠云龙、姚云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云龙、姚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鞠云龙具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鞠云龙交付一张价值30万元的汇票(该汇票系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给靖江市尚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时被告鞠云龙口头约定两天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鞠云龙仅归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1月4日,原告曾以靖江市尚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鞠云龙,后撤回起诉。因本案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鞠云龙具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鞠云龙交付一张价值30万元的汇票(该汇票系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给靖江市尚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鞠云龙仅归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1月4日,原告曾以靖江市尚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鞠云龙,后撤回起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汇票复印件、(2015)泰靖民初字第13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两被告夫妻关系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鞠云龙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鞠云龙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云龙、姚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炜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孙和平人民陪审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