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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卜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卜垄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卜垄,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卜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卜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涉枪涉爆行动中依法对本县新州镇那烘村伟荣屯029号被告人黄卜垄住宅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黄卜垄自建楼查获一支自制火药枪。被告人黄卜垄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卜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卜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涉枪涉爆行动中依法对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那烘村伟荣屯029号被告人黄卜垄住宅进行搜查,被告人黄卜垄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家自建楼一楼卧室床头和衣柜间藏匿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公安机关遂将该枪支及火药、铁砂扣押。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卜垄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5)44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卜垄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卜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涉枪涉爆活动中,对被告人黄卜垄所居住村屯进行一般性排查,被告人黄卜垄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持有枪支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卜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