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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刚与黄维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黄维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川0114民初1546号原告黄刚,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翁连全,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维笼,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包德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刚与被告黄维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的委托代理人翁连全、被告黄维笼的委托代理人包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一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是短时间借款不计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维笼辩称,黄刚是被告黄维笼的管理人员,双方因工资存在争议,该借条是原告将被告骗至宾馆,在原告等三人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黄维笼向黄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刚现金40000元正(肆万元整)。2015.1.16,黄维笼。”现原告黄刚以被告黄维笼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维笼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一)被告黄维笼提供��2014年9月份的考勤表一张,证明原告黄刚系被告黄维笼聘任的管理人员。原告黄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黄维笼提供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黄刚已在被告黄维笼处领取工程款39万元。原告黄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维笼向黄刚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刚现金40000元”,该借条的内容能够认定黄刚与黄维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黄维笼收到了黄刚的借款40000元。黄维笼否认收到过借款及在黄刚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但其没有证据反驳收到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故黄维笼应受《借条》所产生法律后果的约束,其应立即向原告黄刚偿还借款4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刚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维笼承担(此款原告黄刚已预付,被告黄维笼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黄刚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真 微信公众号“”